新疆天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复合与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新2201行初11号
原告:*复合,女,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陇西县,系死亡职工***之妻。
委托代理人:**,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新疆天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石油基地吐哈油田公司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复合不服被告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哈地人社工伤不认[201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告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复合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新疆天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枢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哈地人社工伤不认[201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天枢公司养殖工,工作内容为上午在网点卖肉,下午从事养殖相关工作,2016年7月28日20时48分,***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密市石油基地养殖中心门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小轿车相撞受伤,先送往吐哈石油基地医院,因伤情严重,转入哈密地区中心医院抢救至8月5日18时30分许死亡。根据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根据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吐哈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6]00004号)结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复合于2017年1月24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诉***2016年7月28日20时48分是准备由养殖中心前往指挥中心门口从事浇花工作,但是根据调查,***为养殖工,日常工作职责不包含指挥中心门口浇花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不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复合诉称,***系原告*复合的丈夫,生前在第三人天枢公司工作,2016年7月28日20时48分,***骑电动车前往第三人负责的指挥中心门口绿地从事浇花工作时,在路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复合向被告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哈地人社工伤不认[201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死亡情形未予认定为工伤,为此,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哈地人社工伤不认[201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复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的工资卡明细,证明***2016年7月工资多出400元绩效工资,是顶替***浇花多发的工资。
2、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因去浇花途中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市***辩称,第一,根据我局调查证实,***在天枢公司的工作时间为早上7:00-11:30,下午17:00-20:00,工作职责为上午在网点卖肉,下午在养殖中心院内从事与养殖相关工作,不包含去指挥中心浇花的工作内容,***2016年7月28日20时48分在养殖中心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的规定;第二,***与妻子*复合居住在养殖中心院内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其在养殖中心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因此***死亡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基本证据,主要包括: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哈市公刑法尸检字[2016]第164号)等;
2、第二组证据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2017】53号)、新疆天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劳务工资考勤表、日常工作日志记录、事故调查笔录、*复合提交的录音光盘、对***、***、***、***、***的调查笔录、***、***、***工资流水单等,证明被告受理及调查取证过程,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3、第三组证据为哈地人社工伤不认[201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结论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天枢公司述称,我单位下午工作时间为16﹕00-20﹕00,工作时间要求着工装,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上班时间内,地点不在工作场所内,也没有任何人给其安排浇花工作,我公司给***发放了事发当月全勤绩效工资650元,而非400元是浇花的工资,因此***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认可被告市***作出的哈地人社工伤不认[201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复合对被告市***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考勤表、公司规章制度、日常工作日志记录、天枢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被告市***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认可,认为天枢公司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虚假证据、被告市***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未能如实陈述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认定结论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天枢公司向被告市***提供相关证据的行为,是履行其举证义务,天枢公司对相关工作人员所作调查,与被告市***所作调查的内容来看,被调查人陈述事实基本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复合提供的***工资卡明细证据的真实性,证人马某的证言属间接证据,其证明力不足以证实***系因完成工作任务而死亡。
经审理查明,***系第三人天枢公司养殖工,工作内容为上午在网点卖肉,下午从事养殖相关工作,居住在第三人天枢公司提供的养殖中心院内单位职工宿舍,下午下班时间为20﹕00时,2016年7月28日20﹕48分,***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密市石油基地养殖中心门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小轿车相撞受伤,经哈密地区中心医院抢救至8月5日18时30分许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吐哈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6]00004号)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复合系***之妻,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哈地人社工伤不认[201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死亡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复合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系第三人天枢公司养殖工,居住在养殖中心院内的职工宿舍,工作场所在销售肉品网点及养殖中心范围内,下午20﹕00时为下班时间,本案中***事发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地点不是上下班途中或工作场所,根据***工作的班组负责人***、同事***的证言,亦无法证实单位给***安排了浇花的工作,所以***从养殖中心院内驶出的目的亦不能证明是为了去浇花的工作原因,因此***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被告市***作出的哈地人社工伤不认[201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复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复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生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