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复合与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新22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复合,女,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陇西县,系死亡职工***之妻。
委托代理人:***,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新疆天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石油基地吐哈油田公司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复合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复合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新疆天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天枢公司养殖工,工作内容为上午在网点卖肉,下午从事养殖相关工作,居住在天枢公司提供的养殖中心院内单位职工宿舍,下午下班时间为20﹕00时,2016年7月28日20﹕48分,***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密市石油基地养殖中心门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小轿车相撞受伤,经哈密地区中心医院抢救至8月5日18时30分许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吐哈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6]00004号)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系***之妻,于2017年1月24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哈地人社工伤不认[201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死亡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复合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系天枢公司养殖工,居住在养殖中心院内的职工宿舍,工作场所在销售肉品网点及养殖中心范围内,下午20﹕00时为下班时间,本案中***事发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地点不是上下班途中或工作场所,根据***工作的班组负责人***、同事***的证言,亦无法证实单位给***安排了浇花的工作,所以***从养殖中心院内驶出的目的亦不能证明是为了去浇花的工作原因,因此***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哈地人社工伤不认[201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复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复合负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一审中,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是为了执行工作任务浇花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范围,且在***工资中多出的400元绩效工资也是顶替工友***浇花多发的工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市人社局作出的哈地人社工伤不认[201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市人社局辩称,***的工作时间为早上7:00-11:30,下午17:00-20:00,工作职责为上午在网点卖肉,下午在养殖中心院内从事养殖相关工作,***和其妻子*复合住在养殖中心院内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2016年7月28日20时48分在哈密市石油基地养殖中心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天枢公司陈述意见:***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工作时间,也没有加班安排,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上诉人所述多出400元工资,并非浇花多发工资,因***发生事故,当月工资按照全勤和最高标准支付了工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哈市公刑法尸检字[2016]第16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7】53号)、劳务工资考勤表、日常工作日志记录、事故调查笔录、录音光盘、调查笔录、工资流水单、哈地人社工伤不认[201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工资卡明细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辖区工伤认定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复合的丈夫***发生事故死亡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即人社局作出的哈地人社工伤不认[201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天枢公司的养殖工,工作时间为早上7:00-11:30,下午17:00-20:00,工作职责为上午在网点卖肉,下午在养殖中心院内从事养殖相关工作,2016年7月28日20时48分***在哈密市石油基地养殖中心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称***是替同事***浇花,但根据人社局对***、***调查记录不能证实公司给***安排了浇花工作,亦不能证明***系因工作原因到事发地点,且***住在养殖中心院内职工宿舍,亦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故人社局作出的哈地人社工伤不认[201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复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丽敏
审判员阿仙古丽买买提
代理审判员*****甫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