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复合与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新行申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复合,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死亡职工***之妻,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驰,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侄子,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伤***科长。
原审第三人:新疆天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石油基地吐哈油田公司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复合因与被申请人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哈密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新疆天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枢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2行终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合申请再审称,1、哈密市人社局程序违法。哈密市人社局没有将天枢公司的答辩副本送达给*复合,对关键证人李某没有进行调查,未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将***年龄写错,严重不负责任;2、天枢公司提交的工资流水、考勤表、工作日志等证据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请假期间,单位安排***负责浇花工作,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48,符合傍晚浇花的常识,***在去浇花的途中发生车祸,应认定为工伤;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1、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行初11号行政判决;2、撤销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2行终3号行政判决;3、撤销哈地人社工伤不认[201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支持*复合提出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5、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误工费、车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哈密市人社局答辩称,1、***的工作职责不包含指挥中心门口浇花工作,***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2、依据***的身份证号推算为46岁,其真实年龄为45岁,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真实有效性;3、***最后提交的证据的时间为2017年6月8日,工伤决定并没有超过时限;3、工伤认定并没有将***的答辩书交给***的流程。哈密市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无误,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天枢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工作时间为7:00--11:30,17:00-20:00,公司要求工作时间必须着工装。虽然通过对***、***、***、***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与***自行协商,***请假期间,由***负责浇花事宜,但本案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20时48分,此时并非上班时间,没有证据证明***骑电动车从养殖中心院内驶出是为了到指挥中心门口浇花,且***住在养殖中心院内职工宿舍,亦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哈地人社工伤不认[201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申请再审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并非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的工作,故再审申请人的该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复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合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马荣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