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3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新疆禹王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周新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力坦别克托汗,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市解放路支行,住所地阿勒泰市解放路8区149栋。
法定代表人:桑晓江,该公司行长。
被执行人:叶尔肯木奴娃尔,男,1975年2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执行人:娜孜古丽阿肯别克,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复议申请人新疆禹王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2)新4301执异2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认为,该院执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市解放路支行申请执行叶尔肯木奴娃尔、娜孜古丽阿肯别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新4301执恢166号,此案已于2021年6月29日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新疆禹王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案件结案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新疆禹王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新疆禹王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复议申请人并非被执行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扣划其银行账户资金严重违法。
本院查明,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依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市解放路支行申请,以(2021)新4301执恢166号裁定恢复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市解放路支行与叶尔肯木奴娃尔、娜孜古丽阿肯别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登记表显示执行标的为523,000元。2021年6月17日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扣划复议申请人新疆禹王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617,165元。并于2016年6月29日将其中40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市解放路支行。同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市解放路支行给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出具了收条及结案申请,该结案申请明确剩余款项从被执行人娜孜古丽阿肯别克工资卡中扣划。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结案申请中既没有放弃其他剩余债权,亦未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提交撤回执行的申请,因此本案并未执行完毕,故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2)新4301执异22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阿勒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艳
审判员 张 淼
审判员 齐 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辛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