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禹王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10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吉木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拥军,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叶尔肯别克,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斌,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北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禹王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065508681P,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北辰花园小区田园路115-3-8、115-3-9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五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1025MB1B761114,住所地新疆哈巴河县一八五团机关进学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群,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贾斌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禹王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五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贾斌以其三方以达成和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为由,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院分别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贾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贾斌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14.98元,减半收取18207.49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20977.49元,由上诉人**负担11873.74元,上诉人**、上诉人贾斌共同负担9103.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瑛
审 判 员  蓝文瑜
审 判 员  顾新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毛文冰
书 记 员  梁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