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301执异2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新疆禹王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065508681P,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北辰花园小区田园路15-3-8、115-3-9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坦别克托汗,男,哈萨克族,1984年7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在本院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市解放路支行与叶尔肯木奴娃尔、娜孜古丽阿肯别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新疆禹王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扣划其公司款项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执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市解放路支行申请执行叶尔肯木奴娃尔、娜孜古丽阿肯别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新4301执恢166号,此案已于2021年6月29日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新疆禹王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案件结案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新疆禹王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强辉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朱家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