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禹王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建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兵10执复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新疆**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065508681P,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北辰花园小区**路115-3-8、115-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北屯市。 被执行人:***,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北屯市。 复议申请人新疆**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筑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屯法院)(2022)兵1001执异2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屯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屯法院于2022年7月5日向**工建筑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在**工建筑公司的工程款34106元。**工建筑公司对北屯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 北屯法院查明,***与***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八八团司法所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欠***运费及货款33700元,于2022年3月15日付清。北屯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兵1001民特638号民事裁定,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向北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兵1001执41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扣押、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34106元(其中执行费406元)。2022年7月5日,该院作出(2022)兵1001执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在**工建筑公司处的工程款34106元。**工建筑公司对该院要求协助提取工程款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北屯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工建筑公司认为北屯法院提取的工程款与***无关,并提交了相关的合同,经向**、***核实,两人均表示由**代***与**工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工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北屯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其称因**欠付到期债权,债权债务已相互抵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工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 **工建筑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北屯法院(2022)兵1001执异23号执行裁定,支持该公司的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工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工建筑公司与**签订《新疆**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协议》,将工程交由**施工,仅与**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与***无关。二、即使工程款可供执行,应当优先实现**工建筑公司债权。**欠付**工建筑公司到期债务,**工建筑公司享有法定抵消权。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工建筑公司已就该到期债权提出了异议,理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北屯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根据财产的性质依照法律规定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执行,但执行前应当查明债权是否有争议,是否到期,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对于到期债权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47条规定执行。本案,北屯法院在提取***在**工建筑公司工程款时,在未查明该债权是否有争议,是否属于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即作出要求**工建筑公司协助提取***在该公司工程款的执行行为,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对到期债权执行的规定。综上,北屯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001执异2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提取***在新疆**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106元的执行行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