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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22民初1792号 原告:***,男,1969年1月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 被告:***,男,1964年4月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男,1965年12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2,468元,利息以22,468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年利率6%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工公司作为承建方中标喀拉布勒根乡北干渠工程,同年10月,被告***和***合伙自该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并将其中的劳务清包给原告,2017年4月8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2018年1月26日,经与被告***、***结算,***出具证明二份,载明2016年欠原告22,468元未付,2017年欠原告105,000元未付,所欠款项于2018年2月5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12月17日,被告**工公司向原告支付85,000元,现仍有2016年余款22,468元未付。 被告***辩称,2016年被告***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2017年工程完工后账款已经结清。 被告**工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自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书》可以证明明乐县嘉城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之间就有关工程劳务事宜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2017年被告***、***将涉案工程喀拉布勒根乡北干渠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合同没有加盖民乐县嘉城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 被告**工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工公司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且被告***提供的合同上有民乐县嘉城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证意见为,结合庭审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2017年被告******蒋涉案工程喀拉布勒根乡北干渠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喀拉布勒根乡渠道工程量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2016年施工费用为27,468元,2017年施工费用为427,410元。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不是被告***出具的。 被告**工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结算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被告公司没有参与。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原告所书写,且无其他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其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证明2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结算施工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明不是被告***出具,对出具上述证明的情况不清楚。 被告**工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工公司并非出具证明的主体。 本院认证意见为,以上两份证明虽名为证明,其实际上具有欠条的性质,故被告***出具的关于2016年原告***在二牧场人工工资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在2016年欠原告***劳务费22,468元的事实,故对其予以确认。2017年被告***与明乐县嘉城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被告***出具的2017年原告***在二牧场人工工资的证明,应认定为被告***向明乐县嘉城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故该证据能够证实被被告***2017年欠明乐县嘉城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105,000元的事实,故对其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账户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该款项是由被告**工公司代被告***与***向原告支付的。 被告**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账户是个人账户,并非公司账户,存在被告***、***向被告**工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工公司按照***、***的要去进行支付,被告**工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通话录音3份,微信聊天截图6份,短信聊天截图1份,证明原告就2019年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涉案款项,该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因为这是2018年结算时的通话录音。 被告**工公司对181XXXX****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该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原告和**工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债权关系。**工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及聊天记录不认可,被告**工公司对此不知情。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2019年多次向被告***及**工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多次索要涉案欠款的事实,最后一次索要欠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 被告***围绕其辩称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劳务合同1份,证明2017年案外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在我们工地干活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工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工公司未参与合同的签订。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所要证实的2017年案外人***代表民乐县嘉城劳务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故对其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案外人***的证明1份,证明2017年原告的工人***因违规造作,造成其受伤,在医院治疗花费51,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 被告**工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该证明的出具过程与被告**工公司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对其不予确认。 被告**工公司围绕其辩称出示劳务合同书1份,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工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工公司支付工程款。 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对该劳务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的签订情况原告不清楚。 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工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其予以确认。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2份,分别载明,2016年原告***在二牧场人工工资剩余22,468元。2017年原告***在二牧场人工工资10.5万元。并约定上述两笔款项于2018年2月5日付清,2018年12月17日,被告**工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85,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了对2017年劳务费的诉讼主张,现仍有2016年劳务费余款22,468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所欠款项及利息应如何支付,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其2016年欠付原告人工工资22,468元,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受合同约束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于2018年2月5日支付劳务费;现被告***仍有22,468元劳务费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2,4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双方虽约定该劳务费的还款期限,但未对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其利息损失应从还款期限的次日即2018年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为止,给付标准为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22,46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完毕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工公司、***连带承担该劳务费,**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2016年被告***未参与到涉案工程中,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工公司在2016年与原告有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工公司在2016年与原告***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工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工支付劳务费22,4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2018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5,000元,庭审中被告**工公司及***均认可该款项是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且账户明细也注明是被告***、***两人的个人借款,故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与***支付2017年两人合伙期间的劳务费。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2019年多次向被告***及**工公司主张权利催要所欠劳务费,且最后一次催要欠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其在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时未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2022年疫情原因,致使该案在2022年12月19日立案,故对被告**工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即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468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7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以实际支付为准)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