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521民初59号
原告:***,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
被告: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636,661.12元的30%,即190,998.3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被告单位的职工,在2011年退休后于2016-2019年又回聘被告单位。从事其原公路养护工作。2019年10月9日星期三,被告单位(三棵榆树)养路班班长(负责人)**,安排全体养路班员工(包括**)到员工***家收割庄稼(每年如此,工资由单位承担)。收割结束后(已是下午四点半左右)全体员工都骑摩托车直接到***家用餐,**用餐后骑摩托车回家途经(三棵榆树)高架桥处为躲让相对方向驶来的机动车与同方向推摩托车的行人相撞受伤,当即被送往通化县人民医院,由于伤情严重转入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多发外伤,住院特级护理8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93,565.12元。综上,死者**是在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行为,造成死亡是在连续工作时间内(回家途中)受到意外的交通伤害,是履行工作的行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劳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
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安排其家人**等人到员工***家帮工不是事实,被告单位从未安排**等人去***家帮工,**等人去***家帮工是个人自愿行为与被告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不存在雇员损害问题;2、**发生的损伤造成的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是**在醉酒后驾驶其报废的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对方驾驶员***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共同违法发生的碰撞,从而形成的交通事故及损失后果。通过交警部门的认定可以看出如果**生存,其本人构成犯罪,那么基于以上两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医疗票据、护理证明、机票订单、电话录音、死亡证明、银行活期存折、劳务雇佣合同、退休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等证据,路桥公司提供了**书写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生前系路桥公司员工,于2011年12月22日退休,2017年5月2日、2018年5月1日与路桥公司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从事公路养护、各项生产任务,合同期限为一年。2019年10月9日**在***家收割庄稼用餐结束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吉E×××76号两轮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由通化县三棵榆树镇欢喜岭村五组去往三棵榆树镇街里方向,18时13分许行至三棵榆树大桥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同车道内***推行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伤,于2019年10月17日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为特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89,759.28元。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第560219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为**之妻,***为**、***之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因**在帮他人收割庄稼,用餐结束后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回家途中而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主要责任)。发生事故时间并非在工作时间内,亦非出于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发生事故,与履行其职务行为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死亡与其从事雇佣活动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在“从事雇佣活动”而遭受的损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向路桥公司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喆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