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镇赉县鼎鑫农业服务中心、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21民初1332号
原告:镇赉县鼎鑫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儒雅新居小区一栋商服2号门市。
负责人:高云,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丹,该中心员工。
被告: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大茂镇黎明村。
法定代表人:刘瑞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8年6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井臣(系***父亲),住吉林省双辽市。
原告镇赉县鼎鑫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鼎鑫中心)与被告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鑫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井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鑫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9318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共计拖欠农药款及飞航费共计93188元,原告对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双方于2020年8月3日进行结算,由镇赉标段的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镇赉县人民法院管辖。***出具欠据的行为应当视为民法典的债务加入,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笔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道桥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
***辩称,承认欠款93188元,也同意偿还,但不同意给付利息。让鼎鑫开具名头为道桥公司的发票是防止农药有假,道桥公司并不知道这件事,欠款与道桥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因种植水稻需要在鼎鑫中心购买农药,并接受该中心提供的无人机农药喷洒服务。2020年8月3日,经过双方结算,***共欠鼎鑫中心农药款和飞航费93188元,***为鼎鑫中心出具欠据一枚,并要求鼎鑫中心开具购买方为道桥公司合计金额为99732.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十张。***出具欠据后未将发票交给道桥公司亦未给付欠款,鼎鑫中心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鼎鑫中心提交的欠据、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一联和***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二联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鼎鑫中心与道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仅凭鼎鑫中心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道桥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道桥公司无付款义务。
***与鼎鑫中心进行交易并为其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合同关系,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鼎鑫中心要求支付的利息应为逾期付款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6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3.7%。
综上所述,鼎鑫中心要求***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镇赉县鼎鑫农业服务中心欠款93188元,并以9318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给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镇赉县鼎鑫农业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7元,减半收取计1064.8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