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821民初880号
原告:***,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告: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双辽市。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道桥公司、***共同偿还欠款9318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道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起***陆续在***处赊购农药,共计拖欠农药款及飞航费共计93188元,***对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双方于2020年8月3日进行结算,由镇赉标段的负责人***为***出具欠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镇赉县人民法院管辖。***出具欠据的行为应当视为民法典的债务加入,因此,道桥公司、***应当共同偿还该笔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向***出售农药并提供无人机的是镇赉县鼎鑫农业服务中心,***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9.7元,减半收取计1064.85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