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镇某、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821民初1867号 原告:镇某,经营场所: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1房屋。 经营者:**1,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 被告: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2,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镇某(以下简称兴军工程队)与被告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1日、2023年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军工程队经营者**1、被告道桥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军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道桥工程公司立即给***工程队钩机租赁租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并承担税金2912.62元,合计36912.62元(附明细表)。事实和理由:道桥工程公司于2019年5月份租赁兴军工程队的钩机在镇赉县镇赉镇新立村、洋营子村、二龙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进行施工,兴军工程队0与道桥工程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是道桥工程公司指派**与兴军工程队进行协商的租赁事宜,并且**要求兴军工程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由道桥工程公司承担,当时有证人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租金总金额及税金由道桥工程公司承担的相关事宜,兴军工程队的大钩机按每月24000元租金计算,租期为2019年8月5日至10月19日,租期按3个月计算,小钩机租金为每月18000元,租期为2019年5月16日至6月24日,租期按2个月计算,经核算租金为108000元,双方经协商租金为100000元,道桥工程公司要求兴军工程队为其出具租金为100000元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道桥工程公司陆续给付了部分租金66000元,剩余租金34000元未给***工程队,并且税金也未按约定给***工程队,故兴军工程队诉至法院。 道桥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兴军工程队的诉求,我方应当给付的66000元,已经交付了,所以我方不欠兴军工程队的租金,目前只欠发票上面的税金,税金具体金额按照发票为准,税金当时约定我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兴军工程队提供转账记录、税金票据、证人**的证人证言;道桥工程公司提供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兴军工程队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兴军工程队提供:证据1.**的书面证言、证据2.天数记载明细单。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此明细单为兴军工程队的经营者**1自行制作形成的,道桥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道桥工程公司提供: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据2.应付款(预付)审批单。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兴军工程队的经营者**1对其在合同上的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庭审中已查明审批单中收款经办人处的签字为道桥工程公司的业务经理即道桥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签,**陈述其代签行为得到了兴军工程队的经营者**1的许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此**1亦不认可,故本院对道桥工程公司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道桥工程公司租用兴军工程队的两台购机(小钩机型号为三一75型、大钩机型号为大宇220型),用于工程施工。2019年9月15日,兴军工程队为道桥工程公司开具一张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金额为2912.62元。2019年12月13日,道桥工程公司向兴军工程队转账6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兴军工程队和道桥工程公司均认可,道桥工程公司租用兴军工程队的两台钩机用于施工、兴军工程队为道桥工程公司开具100000元的发票以及产生的税金由道桥工程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兴军工程队要求道桥工程公司支付税金2912.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用。道桥工程公司提供的应付(预付)款审批单、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兴军工程队的经营者**1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定钩机的租赁价格为小钩机每月18000元、大钩机每月24000元。道桥工程公司主张大钩机使用了2个月,小钩机使用了1个月,但未在指定时间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兴军工程队对此不予认可,故道桥工程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双方对钩机使用期限不能达成一致,但道桥工程公司认可兴军工程队按照其要求为其开具了100000元的发票,租赁费用应以发票数额100000元为准,故对兴军工程队要求道桥工程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用34000元的诉求(100000元-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兴军工程队要求道桥工程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标准应当以损失填补为原则,双方系租赁合同纠纷,兴军工程队的主要合同目的为获得租金收入,本院酌情将利息标准调整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双方对租赁费用的支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道桥工程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1日)起以未支付的租赁费用3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工程队利息,至租赁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税金2912.62元; 二、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剩余租金34000元,并自2023年8月1日起以3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利息,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镇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82元,减半收取计361.41元,由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