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722执异8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5号盐城国际创投中心北楼1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051810003L。
法定代表人:陈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娟,该公司会计。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东海县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在本院执行***与***、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蓝天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与***、蓝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0)苏0722民初61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蓝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473.52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18000元,被告***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1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蓝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苏07民终4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苏0722执1548号。原案诉讼期间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苏0722民初6133号民事裁定书:一、冻结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存款1298000元,期限一年。二、对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应付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农开七标段工程款30万元暂停支付。2021年9月22日作出9月7日作出(2020)苏0722民初613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一、冻结蓝天公司银行帐户存款70万元,期限一年。二、对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应付蓝天公司农开七标段工程款30万元暂停支付。同日向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发出(2020)苏0722民初613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2)苏0722执1548号之三执行裁定,划拨蓝天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盐城分行账户存款70万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异议人蓝天公司提出异议称,东海县人民审理***诉我公司一案,明显偏袒,存在地方保护,严重损害我公司利益,理由如下:一、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不能拨付我公司的冻结款。1、***并不是实际施工人。2、整个工程都是公司全额垫资,自负盈亏,保质保量完成。3、法院说我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无***签字不予认可是错误的,我公司才是承包人,不是***的下线。4、当时我公司在东海县就一个项目,工人基本也是***介绍的,我们又是全额垫资的。5、对其中一份18万元分包合同,有***签字,但实际我公司支付的金额都不超18万元,***也说了18万元内他认可,法院为何又不予支持?6、有一个班组总工资尚欠56600元,有***签字,对于已支付的7000元,***认可了,法院为何不予支持?7、该项目无成本,增值税你认可,附加税为何不认可?国家的法律应该不会容忍只拿工程款不缴纳税收的。8、工程是我们施工,***根本就不配合,试问有什么理由判该工程除他认可的,剩余的款项要全部支付给他?我们已收集证据申请再审,肯定会推翻之前的审判,我公司希望法院予以纠正。二、若司法不公又不能自行纠错的话,只好诉诸媒体以期社会公众监督。让民众来评判该案件存在的诸多矛盾点。希望法院在10日内给我公司一个明确的答复,否则我公司将所掌握的所有细节公之于众。三、恳请将从我公司扣划的70万元加冻结我公司在甲方的保证金28.8万元,暂缓支付***。待再审案件及其他不当得利案件、材料款欠付案件等一系列关联案件判决后,再予以处置。我公司愿为此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法院疏忽事实审查自查,强制扣划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法院及相关责任人自行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蓝天公司所提异议,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系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对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执行行为予以纠正的法定程序。执行依据本身认定的事实是否错误、程序是否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异议人蓝天公司如认为原判决错误,应当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异议人蓝天公司以原判决存在错误为由,请求将划拨的款项“暂缓支付给***,待再审案件及其他不当得利案件、材料款欠付案件等一系列关联案件判决后,再予以处置。”属于请求暂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由执行机构统一办理。据此,异议人应向本院执行机构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决定。如被执行人书面申请暂缓执行,而执行机构不予作出决定,或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作出的决定不服,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蓝天公司直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暂缓执行,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司光
审判员 曹 建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亚威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八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可以决定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
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第二条暂缓执行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执行机构统一办理。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