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

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与台州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2民初1984号
原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洞山66号安邦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何相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浙江硕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68号电信大楼A区一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建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辉,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登霖,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合公司)与被告台州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与被告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辉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登霖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共同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用32885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日签订一份桩基检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刚泰.国际中心(试桩)工程项目进行桩基检测,检测内容为抗压静载试验、抗拔静载试验及超声波测试,合同报酬为1742300元,支付方式为原告进场测试前支付871150元,余款在被告收到并确认原告全部测试报告和收款发票后10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对桩基进行测试,测试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对桩基单桩竖向抗压试验。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测试报告交付给被告。双方经结算,最终结算价为2070000元,被告只支付了1741450元,尚余328850元检测费用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桩基检测合同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己完成了合同的约定的检测工程,被告拒不支付检测费用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博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桩基检测合同是事实,但本案合同总价约定是17423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741450元。原告称合同经结算价为207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就结算价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另外,合同约定检测费在收到发票后10日内支付,现被告未收到全部发票,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桩基检测合同书、四份检测报告、台州银行对账单、发票记账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微信系与被告员工进行聊天以及微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进行微信聊天予以确认,对聊天内容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邮件,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与被告员工进行了邮件往来,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EMS投递记录及视频、3277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签订桩基检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刚泰国际中心(试桩)项目进行桩基检测;基桩静载荷试验13根,其中11根桩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2根桩进行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试验分析;本工程13根工程桩进行超声测试;本工程静载荷原告向被告收取静载荷试验费1742300元,原告在进场测试前,被告支付原告总测试费的50%作为预付款,计871150元,被告收到并确认原告全部测试报告和收款发票后10日内,将合同余款汇入原告账号;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等额的正式税务发票。合同附件二报价书载明抗压静载试验和抗拔静载试验单价为95元/吨,按每根最大加载吨位以及根数计算价款。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检测报告。2014年4月,原告就上述合同之外为被告另外提供了2根桩基抗压静荷载试验的检测报告,要求最大试验荷载为22000KN、19000KN。2014年3月17日、2015年2月16日、2018年2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检测费871150元、300000元、570000元,合计174115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7423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员工2018年10月通过微信联系结算价被核减61800元问题。2018年10月17日,被告员工告知原告核减61800元系原告自己盖章确认的,并发送了原告盖章的结算单和审定单,被告员工告知原告结算单和审定单“原件已报集团最后审批”。2020年7月8日,被告将票面金额为327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EMS邮寄给被告住所地,2020年7月10日因“迁移新址不明,无法联系收件人”为由被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合同外两根桩基检测费328000元的支付问题。被告主张该328000元检测费并不在桩基检测合同书内,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从被告收到原告制作的合同外两根桩基检测的报告书未提出异议以及原告已将其盖章的结算单和审定单交由被告审批的事实反映,被告对于原告完成超出合同之外的检测系认可的。虽然桩基检测合同书仅约定了1742300元的检测工作,但是并不能排除原告在合同之外与被告另外再约定了检测项目,且事实上,原告确实超出原合同的约定多检测了两根桩基,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根桩基的检测费系由原告承担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多检测的两个桩基系基于双方的合意,且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至于该两根桩基的具体费用。根据桩基检测合同书以及另外三份检测报告书反映,要求最大试验荷载22000KN桩基静载试验检测费为每根209000元,要求最大试验荷载19000KN桩基静载试验检测费为每根180500元,故涉案合同外两根桩基的检测费应为389500元,现原告变更成3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是涉案款项付款条件有无成就。被告主张涉案款项的付款条件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10日内付款,现原告未提供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之后于2020年7月8日向被告住所地邮寄了相应的发票,但因“迁移新址不明,无法联系收件人”而被退回。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原告已经提供了发票,但因被告的原因而导致原告未能将发票交于被告,应视为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桩基检测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进行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在提供了检测报告以及票面金额为2070000元的发票后,被告至今支付了1741150元,剩余328850元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邮件退回之日后十日起算,即2020年7月21日,现原告主张从2020年7月19日起算,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32885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并计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周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