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

***与傅光辉、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902民初4548号
原告:刘丽君,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光辉,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体育路18号舟山市科技创意研发园临时管理大楼215室。
负责人:干海侠。
被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1号元茂大厦四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何相礼。
被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丽君与被告傅光辉、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被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傅光辉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对被告傅光辉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偿还责任。4.原告支出的代理费0.5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傅光辉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0日,被告傅光辉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为借款做了担保,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傅光辉未还款。被告傅光辉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30日。原告认为被告傅光辉应当还款,被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原告为本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0.50万元。
被告傅光辉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傅光辉在借款时担任被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为负责人的个人借款做保证,未取得被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该保证条款无效。被告傅光辉在2017年5月17日归还原告5万元,2017年7月5日归还原告1.11万元。
原告刘丽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一份、2017年1月20日转账凭证两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营业执照变更信息一份以证明借款保证事实及支出代理费事实;2017年4月19日转账凭证两份以证明5万元还款为归还其它30万元借款。被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提交建行回单两份、工行账户明细一份、被告傅光辉答辩状一份以证明被告傅光辉还款6.11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本院认定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刘丽君、被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光辉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傅光辉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月利率2%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代理费0.5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为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限额,对该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被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过本公司的书面授权,其所做的保证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对被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的担保授权问题疏于审查,原告作为债权人亦有过错。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借款人、债权人、保证人均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傅光辉归还的6.10万元,因原告主张为归还本案之外的2017年4月19日借款30万元等,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但因30万元等其他款项借款的时间晚于本案40万元借款的时间,故该6.11万元不及与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在被告傅光辉未偿还的33.89万元本金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保证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光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光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丽君借款40万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被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在被告傅光辉33.89万元借款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丽君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傅光辉负担,被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连带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静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