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政建设有限公司

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国政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皖11执复7号
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来安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2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法院应申请人江苏国政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裁定评估、拍卖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清偿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查封的土地上继续施工,虽不会降低其财产价值,但使查封的土地上的建筑物价值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之中,妨碍来安县人民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权的处置,故来安县人民法院责令停止施工停工并无不当。执行依据存在被改判的可能不是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故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继续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2执恢60号(之一)对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不予受理的执行裁定被本院撤销后,来安县人民法院对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认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后做出了(2021)皖112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申请,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指令来安县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江苏国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皖1122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和返还给原告江苏国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材料款、临时设施费合计人民币370万元。二、被告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由于公司管理不善出现的问题,导致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违约,并造成原告江苏国政建设有限公司进场停工后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6万元,违约赔偿金75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31万元。被告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并支付。三、被告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支付原告江苏国政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的利息36万元。四、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放弃追究对方的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在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无其他经济纠葛。五、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协议。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江苏国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调解书生效后,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江苏国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申请恢复执行。2020年6月24日,来安县人民法院公告:将对已依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来安县水口镇十二里半南街55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皖(2017)来安县不动产权第0015426号>予以处置。2020年8月18日,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122执恢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来安县水口镇十二里半南街55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告知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在该土地上施工。2020年9月,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允许继续施工。2020年10月16日,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122执恢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20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20)皖11执复37号执行裁定书,一、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2执恢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二、指令来安县人民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来安县人民法院对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审查后,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皖112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另查明,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2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2020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20)皖11民申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驳回滁州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2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广斌 审判员  王训贤 审判员  谭庆龙
书记员  施承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