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政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扬州润通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14民初2588号
原告扬州润通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润通公司)与被告江苏国政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国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0年9月9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被告国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润通公司提交的《砖头采购合同》、供货结算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国政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国政公司虽认可案涉买卖合同由被告盖章,但辩称案外人徐某挂靠被告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故相应责任应由徐某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不论国政公司与徐某是否系挂靠关系及责任如何划分,系其二者之间的事情,均不影响国政公司作为案涉合同买受人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国政公司关于应由徐某承担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关于应付货款金额,原告润通公司提交了金额为91903元的供货结算清单及发票签收单,并据此主张被告尚欠货款91903元,被告国政公司当庭认可货物签收人戴某、唐某均为徐某项目上的员工,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付货款9190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时间节点,原告润通公司主张被告国政公司支付全部货款91903元,被告当庭认可工程进度已达到付款节点。经查,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土建工程完成±0,付货款总额60%,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此外,被告国政公司在另案中认可其与边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案涉买卖合同中根据工程进度约定了相应的付款节点,但案涉工程已停工,且被告与边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对原告明显不公平,原告有权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故现原告主张被告国政公司给付全部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润通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国政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未能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润通公司诉请被告国政公司支付货款919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9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政公司辩称需实际施工人徐某向被告申请付款,且发包方支付款项之后才能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9日,原告润通公司(供方)与被告国政公司(需方)签订《砖头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润通公司向被告国政公司扬州香榭里花园G区二期一标段项目供应砖头;工程项目地点扬州香榭里花园项目施工现场即为货物交付地点;合同暂定金额为312000元,合同数量、单价详见附件一:《扬州香榭里花园项目砖头材料计划清单》,表中数量仅作为合同约定的数量,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签收认可的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1)土建工程完成0.00,付所供材料总额60%,(2)土建工程完成十层,付所供材料总额的60%,(3)土建工程完成封顶,付所供材料总额的70%,(4)土建工程竣工验收,付所供材料总额的80%,(5)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收料单应由项目部材料员验收并签字,项目部材料员戴某电话153××******,其他人员签字一律无效;需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执行。 2.原告润通公司提供供货结算清单五份,拟证明截至2020年1月5日,原告润通公司共向被告国政公司供应货物总价款91903元。上述结算清单其中2份收货单位确认处为戴某签名,剩余3份为唐某签名。2020年1月9日,原告润通公司开具抬头为国政公司、金额为91903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签收人处为唐某。被告国政公司当庭陈述案外人徐某挂靠国政公司,是扬州香榭里花园****一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戴某、唐某均为徐某项目上的工作人员,被告国政公司在庭审中另认可工程进度已达付款节点。 3.2020年5月6日,边城公司将国政公司、第三人徐某诉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苏1003民初2527号),请求确认边城公司与国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判令国政公司协助边城公司办理总包变更手续。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边城公司将扬州香榭里东园G区二期一标段土建及安装总包工程交给国政公司施工。该案诉讼过程中,国政公司、边城公司、徐某一致确认各方对徐某借用国政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是明知的;国政公司认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国政公司、润通公司一致认可上述案件所涉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系同一工程,该工程已停工。 上述事实由《砖头采购合同》、供货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苏0103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江苏国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润通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9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9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1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江苏国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轶
法官助理  鲍 晴 书 记 员  王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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