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7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伟创广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鹤城镇创伟顺土石方工程部。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鹤城镇新联村北芬第一经济合作社。
上诉人佛山市伟创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山市鹤城镇创伟顺土石方工程部(以下简称创伟顺工程部)、***、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一建公司)、鹤山市鹤城镇新联村北芬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芬第一经合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讼陈述,伟创公司主*其基于创伟顺工程部(经营者为***)的转包,依约完成了涉案北芬文化室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承建,*某甲担任该工程的负责人,公司员工曾某甲负责工程材料入场的签收和管理;创伟顺工程部否认其与伟创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合同关系,并主*涉案工程由其转包给*某甲仅包工完成主体框架的建造,曾某甲是*某甲雇请的工作人员。可见,伟创公司与创伟顺工程部就合同主体问题上的分歧,在于*某甲、曾某甲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究竟是代表伟创公司还是*某甲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分析伟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创伟顺工程部在涉案工程施工前曾先后与伟创公司就××镇××村祠堂、××镇××村委××村文化室等工程项目签订《包工包料建房施工合同书》,*某甲在其中以伟创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予以签署,创伟顺工程部及***在因上述工程所引发的纠纷中亦认可*某甲的上述身份,同时认可曾某甲是伟创公司在上述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虽然伟创公司与创伟顺工程部未曾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但涉案工程的转包发生于双方就前述其他工程的转包相距不久之后,两者在时间上体现出延续性,相关工程均位于鹤山市鹤城镇,转包后的施工管理人亦基本相同(工程负责人为***,工地材料签收和管理人为曾某甲);而且,创伟顺工程部、***在(2016)粤0784民初1326号案中的答辩状述称“伟创公司进场时,*某甲在2015年7月17日向创伟顺工程部、***预支工程款28万元。(见附证据7,注:预支28万元工程款,创伟顺工程部、***按照伟创公司提出要求是包括××××村文化室、××村民祠堂和本诉建房工程预付款)创伟顺工程部、***按照伟创公司提出要求,在工程没结算时,就支付上述工程款……”可见,创伟顺工程部、***于此自认伟创公司曾向其主*预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换言之,创伟顺工程部、***与伟创公司协商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事宜;此外,伟创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的《收据》及相应的转账凭证显示,涉案工程、××镇××村祠堂、××镇××村委××村文化室等工程项目因使用脚手架产生的费用均由伟创公司支付,***在《收据》栏上签名确认。至此可知,伟创公司已就其主*完成举证责任。进而,依法应由创伟顺工程部、***提供反驳证据,以证明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某甲承建,*某甲、曾某甲在涉案工程的施工仅代表*某甲而为,否则应由创伟顺工程部、***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能紧紧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全面、深入地审查本案的证据,径行以伟创公司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完成部分是由其施工为由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致使本案所争议的合同主体、履行情况、责任承担等问题的相关基本事实不清。另,*某甲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未予追加不当。
综上,因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程序存有不当,故本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佛山市伟创广告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