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鹤城镇创伟顺土石方工程部

鹤山市鹤城镇禾谷村田心第一经济合作社、佛山市伟创广告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鹤城镇创伟顺土石方工程部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784执异2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鹤山市鹤城镇禾谷村田心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禾谷村田心村。
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伟创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白沙桥村“刘边坑”(车间一)首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鹤山市鹤城镇创伟顺土石方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综合市场50之92号。
经营者:***。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伟创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鹤山市鹤城镇禾谷村田心第一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鹤山市鹤城镇禾谷村田心第一经济合作社的相关银行存款。鹤山市鹤城镇东南村南门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已向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至于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何与本案其他两被执行人以及申请执行人结算,与其无关,法院执行侵犯其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执行。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事项进行审查处理,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已向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至于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何与本案其他两被执行人以及申请执行人结算,与异议人无关,法院执行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执行。
为此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等材料以及鹤山市鹤城镇财政所向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21700元凭证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向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但资金支付凭证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而本案终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
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向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不能免除被执行人的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伟创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鹤山市鹤城镇禾谷村田心第一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鹤山市鹤城镇创伟顺土石方工程部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55620.80元及相关利息、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鹤山市鹤城镇禾谷村田心第一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297410.96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255620.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以(2018)粤0784执9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存款283921.04元(案款及执行费合计额),之后又以(2018)粤0784执97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该账户存款73810.93元(余额不足扣划全部执行款项)。此后,异议人即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强制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鹤山市鹤城镇禾谷村田心第一经济合作社的相关款项,没有错误。异议人认为案外人鹤山市鹤城镇财政所向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21700元,就是其应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支付的本案工程款,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因为案外人鹤山市鹤城镇财政所和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能抵消异议人的付款责任,再一个,两案外人的付款活动于2017年1月23日发生,而本案的终审判决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即异议人的本案付款责任于2018年4月16日才确定,因此,从时间上和收、付款主体上判断,都不能确定案外人鹤山市鹤城镇财政所向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21700元,就是异议人应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异议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鹤山市鹤城镇禾谷村田心第一经济合作社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