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84民初2767号
原告:***,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武,广东严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908室。
负责人:马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仙,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鹤山市鹤城镇兆业发展工程部,住所地:鹤山市鹤城镇禾谷圩。
投资人:刘兆胜,该工程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衡,男,该工程部员工。
被告:***,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鹤山市鹤城镇兆业发展工程部(以下简称兆业发展工程部)、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仙、被告兆业发展工程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9812.30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10时45分,***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桂坑村向禾谷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线××(鹤城××村口)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自沙坪向址山方向行驶的由林作全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发生碰撞,造成林作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NO2017006000《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林作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2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医嘱建议右小腿伤口恢复满意后进行右膝韧带重建术,费用约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术后约一年拆除右踝部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3月14日,原告因车祸右下肢受伤术后疼痛于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原告共住院83天。2018年7月17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驾驶的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兆业发展工程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共429812.3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医疗费不予确认,有数张发票无病历佐证,另外应扣减社保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过高,对于踝关节内固定拆除术参照《粤鉴指》建议10000元内确定。对于膝关节韧带重建术不予确认,自事故发生已接近一年,是否需要手术不能确认,要求以实际发生为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实。三、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且第一次住院及第三次住院没有相关需要护理人员的医嘱。四、营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应计算。五、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六、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不予确认,已提交重鉴申请。七、误工费,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不应计算,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具证明力,且误工天数应计至定残前一天,为246天。八、交通费过高,应按原告医疗次数、时间、地点,按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计算。九、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6300元计算。十、请法院核实各方当事人的垫款情况,并依法予以扣减。
被告兆业发展工程部辩称,被告兆业发展工程部已向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
被告***辩称,无答辩意见发表,无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10时45分,***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桂坑村向禾谷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线××(鹤城××村口)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自沙坪向址山方向行驶的由林作全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发生碰撞,造成林作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NO2017006000《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林作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山市鹤城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至江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6天(2017年11月12日至2017年12月28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复查;患肢三个月内避免负重;待右小腿伤口恢复满意后返院行右膝韧带重建术,费用约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术后约一年返院拆除右踝部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入住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4月4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继续肢体功能训练。后于2018年4月8日入住江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24日),定期门诊随诊、复查,建议全休一个月。江门市人民医院出具八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于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4月9日、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9月20日休息。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2216.30元,其中,被告兆业发展工程已赔偿了7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了陪护服务费15717元。2018年7月17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天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7年11月12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属一项十级伤残及一项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200元。原告还因伤购买助行器一张支出180元。
原告***的户别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是被告兆业发展工程部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履行被告兆业发展工程部的工作任务。被告***驾驶的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兆业发展工程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林作全。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林作全在本院(2018)粤0784民初2766号案中表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余限额均赔偿给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92216.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80000元,江门市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医嘱建议待右小腿伤口恢复满意后返院行右膝韧带重建术,费用约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术后约一年返院拆除右踝部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80000元(65000元+15000元)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原告共住院83天(46天+21天+16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得8300元(100元/天×83天);
4.护理费15717元,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名,支出陪护服务费15717元,有陪护服务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护理费15717元予以支持;
5.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原告因伤购买助行器一张支出18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2200元,原告评残花费2200元,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172095元,原告的户别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虽然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于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的,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所根据相关医疗资料及经过检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十级伤残及一项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按21%计算,计算得172095元(40975元/年×20年×21%);
8.误工费27616.0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4500元/月计算,仅提供了一份工作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询问笔录。但从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于事故发生前是有工作的,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为宜。原告于2017年11月12日发生事故,于2018年7月17日定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46天。故误工费计算得27616.03元(40975元/年÷365天×246天);
9.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1804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原告请求15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500元,因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2216.3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合共180516.3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林作全,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故原告该项下的损失仍为180516.30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57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72095元、误工费27616.0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共228608.03元。由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林作全在本院(2018)粤0784民初2766号案中表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余限额均赔偿给本案原告***,由此本院核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给林作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5000元(110000元-5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部分的损失为123608.03元(228608.03元-1050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04124.33元(180516.30元+123608.03元),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4124.33元。由于被告***是被告兆业发展工程部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履行被告兆业发展工程部的工作任务,故被告***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兆业发展工程部赔偿给原告,扣减被告兆业发展工程部已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故被告兆业发展工程部还应赔偿297124.33元(304124.33元-7000元)给原告。由于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兆业发展工程部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02124.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97124.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2124.33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7.18元,由原告***负担499.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7248.1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774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剑强
审 判 员 程 军
审 判 员 温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文敏
书 记 员 李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