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22015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奎,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兴隆路**11-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35396465。
法定代表人:吴长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敏、石芹霞,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奎,被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九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26元(9×6814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4×6814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9×6814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工资待遇81768元(12×6814元/月)、护理费2700元(18×150元/天)、伙食补助费403.2元(18×22.4元/天)、鉴定生活津贴9869元(6814元/月÷21.75×45×70%)、鉴定检查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垫付医疗费1387.68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49935.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职工,2013年6月经李志菊介绍到被告处上班,在园林养护岗位工作,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作牌、出入证、工作服等,但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及社会保险。被告向原告提供住宿至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陈西路**附****X-X。2017年6月23日13时30分左右,根据被告安排,原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龙湖东桥郡花千树一期从事树木搬运工作时,被车上一棵60余斤重的树木砸伤左脚拇趾,致使原告左脚拇趾部位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沙坪坝区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侧踇趾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二趾骨折。经手术切除了左侧脚拇趾,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若干。2018年7月12日,原告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30日经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期间,被告对涉案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皆被依法驳回,维持涉案工伤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但原告至今未获被告任何工伤待遇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到被告处上班,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原告的工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其实际的工资标准计算,对主张的月数无异议;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月数过长,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原告实际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18天无异议,计算标准应当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4元(18天×8元/天);不认可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依票据计算鉴定检查费;不认可交通费;依票据认定医疗费;不认可营养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公司基本情况、原告身份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疗证明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2018)渝0105行初313号行政判决书、(2018)渝01行终416号行政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存根、仲裁申请书、事故伤害报告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一般缴款书、收据、药品及治疗费用单15张、李志菊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施工人员出入卡、出入证。对一般缴款书,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质证不予认可,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加盖有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印章的复制件,被告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该证据虽然系复制件,但在“复印属实”处加盖了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印章,证据形式合法,证明了原告支付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400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收据、药品及治疗费用单15张,被告质证认为票据中记载的药品及治疗费等均是原告自行购买或治疗,没有医院医生出具的诊疗证明,不能证明是因为工伤产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了14张收据及1张发票,收据及发票均无与之对应的病历或处方签,不能证明所购药品或进行的治疗与本案工伤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李志菊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施工人员出入卡、出入证,对李志菊书面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言系复印件,法院能够调取原件,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认可证言中证明原告受伤的部分,对其陈述的原告月工资约5500元不予认可;经审查,证言中证明原告受伤的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月工资约5500元,因证言中,李志菊自述其为原告配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原告工资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月工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或事实综合认定,故对其陈述原告月工资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李志菊的身份证、工作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系被告龙湖东桥郡项目从事绿化养护的工作人员,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7年6月23日14时许,原告在工作场所将绿化垃圾运送上车时,被车上滑落的树枝砸伤左足趾。原告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抢救,后于同日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7月11日出院。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侧踇趾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侧第二近、中节趾骨骨折。2018年7月12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7年6月23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8年7月17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并交纳了400元鉴定费;2018年8月30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8年11月5日,被告因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印决定书,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2018年11月2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前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合法为由,请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本院作出(2018)渝0105行初3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行终4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在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17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106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月收入不固定,平均5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月工资1800元,但未提交原告工资表、工资发放单、转款记录等能够证明原告月收入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此表明,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者在单位劳动的,双方的关系亦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3年6月进入被告龙湖东桥郡项目从事绿化养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的关系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6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系工伤,该认定经过行政复议、本院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
对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报酬,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是通过现金发放,每月不等,平均5500元/月;被告认为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月,但是未提交原告工资表等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工资表等证据应当由被告保存备查,现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至于本院无法核实原告受伤前的工资,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工资,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认定为5500元/月。
本院认为,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评析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对计算9个月无异议;结合原告本人工资,本院支持49500元(5500元/月×9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对计算4个月无异议;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2018年8月30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7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106元)为基数计算,本院支持24424元(6106元×4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当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月数过长;原告被诊断为左侧踇趾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侧第二近、中节趾骨骨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其伤情符合目录中的拇指骨折、其他趾骨折,两处骨折的停工留薪期均为3个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本院支持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支持16500元(5500元/月×3个月)。
5.护理费,被告对计算18天无异议,但认为应按100元/天计算,根据本市相关规定,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对护理费支持1800元(100元/天×18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18天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8元/天计算,根据本市相关规定,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44元(8元/天×18天)。
7.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提出鉴定申请,2018年8月30日鉴定结论作出,共44天,被告应当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支付该期间的鉴定生活津贴,鉴定生活津贴本院支持5646元(5500元/月÷30×44天×70%)。
8.鉴定检查费400元,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在提出工伤鉴定申请时缴纳了4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该项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500元,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案原告未到统筹区以外的地方就医,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0.自行垫付医疗费1387.68元,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病历或处方,不能证明其自行购买药品或治疗与本案工伤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11.营养费3000元,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等内容,其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65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鉴定生活津贴5646元、鉴定检查费400元,合计984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65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鉴定生活津贴5646元、鉴定检查费400元,合计9841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建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睿
书 记 员 郑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