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05行初318号
原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34号11-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35396465。
法定代表人吴长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兴龙,上海锦天城(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启龙,上海锦天城(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500928795XA。
负责人万川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存苗,女,系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勤,系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某,男,土家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代理人李中敏,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长锦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余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启龙,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贾定才及委托代理人范存苗、王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23日,区人社局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余某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恒大御景半岛)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7年10月15日16时许,余某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22#楼花园内修剪灌木工作时不慎踩空井盖,井盖翻转砸伤其胸部。经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3.肺部感染。余某于2017年10月15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长锦公司诉称,其未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系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雇佣关系,第三人受伤的性质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被告于2018年5月8日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于2018年6月22日通知第三人补正材料,并于2018年7月17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19年5月16日恢复审理,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经调查核实,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工作期间因工发生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且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余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余某在长锦公司工作场所(恒大御景半岛)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7年10月15日16时许,余某在恒大御景半岛22#楼花园内修剪灌木工作时不慎踩空井盖,井盖翻转砸伤其胸部。经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3.肺部感染。2018年5月4日,余某以长锦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8日受理,并于同年5月11日向长锦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8年5月11日,长锦公司向区人社局提交《关于余某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称余某虽系其员工,但非因工作原因受伤。2018年6月27日,区人社局向余某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其补正工伤认定材料,但其逾期未提交补正材料。2018年7月17日,区人社局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19年5月16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5月16日,区人社局对余某受伤经过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并形成《江北区工伤认定现场调查检查记录》一份。2019年5月23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5月24日、6月3日送达长锦公司、余某。
另查明,就余某与长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19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协议书》、长锦公司基本情况、证人询问记录(张志云、陈光德)、现场调查记录、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渝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19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故第三人于2017年10月15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告于2018年5月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7月17日中止认定,后于2019年5月16日恢复审理,并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扣除中止期间,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予撤销,确认其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柳幸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肖述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石 强
书 记 员  张思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