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3185号
原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兴隆路**11-20。
法定代表人:吴长举,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河薇,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梁,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东路**
负责人:吴长燕,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周航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河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同意不让原告的分公司购买社保,社保费用现金补偿给被告,劳动鉴定伤残八级明显过高,仲裁委认定的赔偿费用过高。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079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认可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被告***系第三人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员工。2018年7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经诊断为“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伴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左侧横突骨折、C5-6/L5-S1椎间盘膨出”。
二、2019年8月9日,被告所受伤害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14日,被告所受工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八级,并产生鉴定检查费2929元,由被告自行垫付。
三、于仲裁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64元。
四、第三人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第三人系原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
五、被告陈述,其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第三人处上班。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2019)028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第三人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检查费29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1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483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检查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告与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要素,本院对争议焦点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赔偿责任的支付主体问题。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被告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于本案中,由于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由第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但由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故第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本案原告公司承担。即被告遭受工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应由原告公司承担。
关于第三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其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回岗上班。被告的“肺挫伤”对应《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肺的其他损伤S27.3”,应享受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于2019年1月10日届满,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1日解除。成都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941.66元。
在厘清上述争议焦点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认定如下: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于本案中,被告共住院30天,按20元/天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于本案中,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其本人月工资标准低于成都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941.66元的60%,故应按成都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941.66元的60%,即以3565元/月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15元(3565元/月×11个月)。
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于本案中,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483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941.66元×26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于被告因工受伤导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伴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左侧横突骨折、C5-6/L5-S1椎间盘膨出”,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住院时间、住院医嘱之规定,该部位损伤所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784元(2464元×6个月)。但由于仲裁裁决了10695元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695元。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证明该鉴定费用确实产生,且由被告垫付了该费用,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2929元。
另,对于仲裁裁决被告与第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事项,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第三人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原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工伤赔偿费用207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483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2929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