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13612号
原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34号11-20(仅限用于行政办公、通讯联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35396465。
法定代表人:吴长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敏,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锦园林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长锦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锦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544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是何原因导致,也未能证明其受伤是何时何地遭受,不能仅凭伤情诊断材料和被告口述就认定为工伤。原告不应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工伤赔偿一案已经经过重庆市江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仲裁委)的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仲裁,被告的工伤赔偿相关证据在前述的各个仲裁申请中已经提交,证据确实充分,且江北仲裁委会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1586号《重庆市江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5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起诉系浪费司法资源,故意拖延支付时限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原告工作场所(恒大御景半岛)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7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在原告工作场所X#楼花园内修剪灌木工作时不慎采空井盖,井盖翻转砸伤其胸部,经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3.肺部感染。
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工作期间在恒大御景半岛一处进行灌木修剪时,因恒大御景半岛物业方责任,导致被告受伤,现原告本着治疗员工优先原则,对被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后期其他费用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1.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住院,原告已预支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13000元,具体以出院结算发票为准;2.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及营养费150元/天,自入院当天计算,共支付90天,共计13500元,一次性付清;3.原告支付被告治疗恢复期间个人工资,即10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全额工资2300*3=6900元,并支付2017年9月至10月15日正常工资共计3893.3元,一次性付清;4.被告出院后,原告根据被告实际治疗费用进行实报实销,被告用药将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到原告报销。
被告于2019年1月4日向江北仲裁委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江北仲裁委会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197号《重庆市江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5月23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6月11日,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9年7月3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北劳初鉴字[2019]51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书》),载明被告目前伤残情况是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未手术已愈合;2.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已愈。鉴定结论为被告伤残等级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9年9月27日,被告向江北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3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3220元,费用总计115802元。江北仲裁委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4476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20年6月4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并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9月2日作出《证明》,载明被告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于2019年6月11日向我委申请。
上述事实,有入院记录、《协议书》、第197号《仲裁裁决书》、《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第158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依法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对于被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达成的《协议书》明确载明被告每月工资为23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受伤,对于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2300元/月×9个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256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00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伤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在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住院治疗。根据被告的伤情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月工资为2300元,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200元(2300元/月×4个月),而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达成的《协议书》明确载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全额工资69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被告家住湖北省,在重庆市因工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220元的诉讼请求,《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如前所述,被告申请鉴定的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的时间为2019年7月3日,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包含计薪日17天,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258.39元(2300元/月×70%÷21.75天/月×17天),而《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220元,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961.61元,故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256元;
原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961.61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258.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收5元,由原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马燕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