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千朴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14863号
原告:重庆千朴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春森彼岸小区1号5幢18-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72J75U。
法定代表人:徐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媛,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宏龄,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34号11-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35396465。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千朴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千朴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被告长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千朴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7年7月2日起,以11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长锦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月息三分,按月支付,借期三个月,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长锦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2016年10月22日,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范琳敏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8年5月1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范琳敏向原告还款2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被告长锦公司未答辩。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重庆千朴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正(贰拾万元整),月息叁分,按月支付,借期三个月,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长锦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
2016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
2017年1月1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范琳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2018年5月1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范琳敏向原告支付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元,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6000元,依法应算作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月12日,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为16200元,因此,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中的16200元应算作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其余83800元应算作被告向原告返还的本金。因此,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62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5月1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37416.4元。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支付原告20000元,不足以支付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17416.4元。同时,原告主张判决被告按照月息2%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还应从2018年5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1162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长锦公司在借条上的“担保方”处加盖印章,为被告***的还本付息的债务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因此,被告***未履行的还本付息的债务,被告长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千朴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6200元,并向原告重庆千朴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7416.4元,并自2018年5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1162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重庆千朴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千朴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9.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芳群
人民陪审员  李 研
人民陪审员  高彦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姚丽君
书 记 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