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枣庄市融通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4民终2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融通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区光明***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76319211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62895963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枣庄市融通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民初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枣庄市融通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贵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民初402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借款为企业内部借款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二公司均系正常经营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一审法院也已认定二公司系具有独立资格的国有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二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表达意思的权利,能够独立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2.双方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收据及转账凭证,被上述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疑义,且被上诉人认可向上诉人借款76万元的事实。借款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双方间均无疑义。3.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所谓的“企业内部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两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均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系所谓的“企业内部借款”。即使二公司的股东均为同一主体,二公司间的借款行为也不是“内部借款”,更不是同一法人单位内部分支机构间的相互借款行为。本案二公司间不存在相互借款不予偿还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此外,一审判决未论述其依据何种证据认定案涉借款为所谓的“企业内部借款”,未论述借款系哪个企业的内部借款,未论述其认定借款为“企业内部借款”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为所谓的“企业内部借款”无证据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存在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一审认定该借款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安居公司辩称:1.融通公司在企业改制划转前与安居公司同为原枣庄市房产管理局下属单位,融通公司作为安居公司兄弟单位,为便于融通公司业务工作开展,经局有关领导批准后,向安居公司申请借调部分职工到融通公司单位开展工作,被借调职工的劳动关系仍保留在安居公司单位,由安居公司单位承担职工档案管理工作以及支付职工工资薪酬、社保五险、公积金等待遇支出。融通公司所诉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9月26日两次借款共计76万元于安居公司,该笔借款为局有关领导批准同意,作为弥补安居公司单位对借调至融通公司单位所有职工的档案管理、工资薪酬、社保五险、公积金等所有支出的补偿。该笔款项从财务核算角度以及会计科目做账被记为借款,但该笔款项实质并非借款,而是以借款名义的代管费用。2.涉案款项发生于融通公司脱离市房管局之前,其单位人员亦有我单位负责代管期间,双方只是为了走账的需要才在凭证注明借款,实质上是人员代管费用。如若如被答辩人所称其为借款,被答辩人应当向法庭出具借款合同并说明借款事由。3.我单位目前仍代管融通公司单位职工档案,我单位保留下一步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被答辩人认为融通公司申请偿还欠款的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融通公司诉讼请求。 融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融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安居公司偿还欠款356271.65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安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居公司成立于2003年,系原枣庄市房产管理局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融通公司成立于2005年,在2018年之前也是原枣庄市房管局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安居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9月26日两次共向融通公司借款76万元,后还款403728.05元,至今仍欠356271.95元。融通公司诉来本院,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借款的发生时间分别是2017年1月11日和2017年9月26日。该两笔借款发生时,融通公司与安居公司同属原枣庄市房管局下属企业,该款系企业内部借款,不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双方不存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应按内部财会制度处理。综上,融通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枣庄市融通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两笔借款的发生时间分别是2017年1月11日和2017年9月26日。该两笔借款发生时,融通公司与安居公司同属原枣庄市房管局的下属企业,款项系作为弥补安居公司单位对借调至融通公司单位所有职工的档案管理、工资薪酬、社保五险、公积金等所有支出的补偿。虽然从财务核算角度以及会计科目走账被记为借款,但该笔款项实质并非借款,而是以借款名义的单位人员代管费用。双方不存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纠纷应按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融通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并无不当。融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金 颖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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