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枣庄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2民初2516号 原告:枣庄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62895963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枣庄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居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居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 14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房屋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路和谐家园小区11号楼1**502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0.22元/m2/月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依约提供了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尚欠2012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4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费义务。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和谐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合同对和谐家园小区业主有约束力;证据二:2011年7月20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收取被告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物业费169元;证据三:物业费催缴通知书,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2018年,每一年都在小区大门入口处及各**入户门口张贴通知书,向小区内的各业主催交物业费。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8日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和谐家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和谐家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管理服务费用:多层住宅按业主房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0.20元/m2/月;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裁决等等。被告系枣庄市市中区人民路和谐家园小区11号楼1**502室的业主。和谐家园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物业费169元。被告自2012年5月之后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原告认可按建筑面积0.20元/m2/月计算物业费。 原告自2012年至2019年每年都在小区大门入口处及各**入户门口张贴《物业费催缴通知书》,通知小区业主交纳物业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而“前期物业”指的是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之前这一期间的物业管理。《和谐家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开发公司和原告安居物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对该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有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业主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作为和谐家园小区的业主,既已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就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每年都在和谐家园小区大门入口处、**入户处张贴《物业费催缴通知书》,原告向被告主张2012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按建筑面积多层住宅0.20元/m2/月计算物业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交纳的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物业费169元,可计算出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原告按建筑面积70.21m2计算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欠2012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本院支持1334元(70.21m2×0.20元/m2/月×95个月)。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334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枣庄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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