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民初2468号
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区建筑西路777号A8幢。
法定代表人:**谕一,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磁窑堡矿务局中心区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纪静,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
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2019年9月18日,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马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