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民初5245号
起诉人: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777号A8幢。
法定代表人:池谷谕一,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辉、龙慧,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装自控公司)以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工装自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应付款20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新疆国泰新华准东一期项目甲醇/PSA制氢装置单座调节阀采购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提供单座调节阀设备,合计4000000元。其中合同总价的5%即20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质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其已于2016年3月24日将设备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并检验合格。现质保期已过,应当返还质保金。但双方多次协商无果。
经审查,2015年2月10日,工装自控公司与华福公司签订了《新疆国泰新华准东一期项目甲醇/PSA制氢装置单座调节阀采购合同》,合同16.9条约定:通用条款第23条有关仲裁的约定本项目不适用,如果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中各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或者调解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买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所举证的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买方即华福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裁定如下:
对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郁 松
审判员 朱加嘉
审判员 孙重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