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4988号
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池谷谕一(YUICHIIKEGAY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慧,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控工程公司)诉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控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控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P-HF1312-8045的《新疆国泰新华准东一期项目甲醇/PSA制氢装置单座调节阀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单座调节阀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00万元,其中合同总价的5%即人民币20万元作为质保金,被告于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示于2016年3月24日将设备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开箱检验合格。合同4.3.3条规定“合同设备全部交付至项目现场并开箱检验合格后30个月后应当返还质保金20万元”,双方就此事宜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2月10日,华福公司(买方)与自控工程公司(卖方)签订《新疆国泰新华准东一期项目甲醇/PSA制氢装置单座调节阀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HF1312-8405)约定,买方从卖方采购单座调节阀,合同价格为400万元人民币,交货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或之前,具体发货日期按买方的指令执行;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地点,新疆自治区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疆国泰新华准东一期项目甲醇/SPA制氢装置项目施工现场的买方指定地点,车板交货,汽车专运;合同设备运至指定地点,买方在签收货物之前,应对货物进行数量和外观等方面的全面检查,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任何损坏或短缺,买方有责任保护现场并拍照,立即填写货损情况证明,责成运输单位负责人签字,若承运单位拒绝签字,买方有权留取相关证据后接收货物,或拒绝接收货物,并在货物抵达后最迟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同时提供给卖方货损证明原件,由卖方负责日后的索赔事宜;买方根据现场工作进展情况约定并通知卖方对合同设备验收的地点和时间(一般为货到交货地点的15日内)组织双方及相关代表根据卖方提供的交货清单进行开箱验收,卖方应按时、自费派遣代表参加开箱检验,如卖方代表未按时赴现场,买方有权自行组织相关单位开箱检验,同时视卖方放弃此项权利并认可买方检验结果,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有效,并可作为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的有效证据;经检验合格的货物,买方将向卖方签发接收单,卖方在收到卖方代表签发的接收单并出具回执时,视为该批货物已由卖方交付;卖方的质保期为合同设备现场调试和试运行完毕经买方性能验收合格出具《设备性能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8个月或合同设备全部交付至项目现场并开箱检验合格后30个月,二者以先到者为准;设备质保期满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计人民币20万元(卖方提交质保金付款申请书;向买方开具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正式财务收据;设备质保期届满验收合格证书)。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不再一一赘述。
此后,自控工程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货物通过第三方物流运送至合同约定的新疆昌吉州国泰新华项目地点。自控工程公司提交江苏东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本公司在2016年3月17日承运一批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阀门124件,木箱包装,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五彩湾镇国泰新华北京华福项目部(收货人齐晋先),运单号1107459#,此批货物在2016年3月24日已经全部送达到指定地点卸完货。”
庭审中,自控工程公司认可已经收到货款380万元,现质保金尚未付清。
上述事实,有《新疆国泰新华准东一期项目甲醇/PSA制氢装置单座调节阀采购合同》、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新疆国泰新华准东一期项目甲醇/PSA制氢装置单座调节阀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控工程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则华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自控工程公司认可货款已经支付380万元,仅剩余质保金20万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质保期限是否届满,本院认为自控工程公司提交的物流公司证明书可以证明货物已经于2016年3月24日全部送货至买方指定地点并卸货完毕,现并无其他证据显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买方可根据现场情况合理时间内组织双方进行开箱验收,组织开箱验收既是买方的权利亦是买方的一项义务,故此买方应当在合理时间内进行,双方合同亦载明“一般为货到交货地点的15日内”,故此在华福工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8日,按合同约定质保期30个月,故此质保期届满日为2018年10月8日,逾期未付则应当自次日(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支付逾期利息,自控工程公司主张的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超出本院认定的计算期间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华福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0万元;
二、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琳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