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11民初1238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现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当事人同意延长审限,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其通过招聘至工装公司工作。2014年1月16日,其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0月20日,工装公司以其违反员工奖惩规定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解除。现请求工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364元。
被告工装公司辩称:***并非在2008年2月入职,2011年7月1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间应当以此为准。***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部门多次批评教育,虽然写了检查、保证书,但屡教不改。故其于2016年10月20日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与无锡市光明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19日,派遣至工装公司,岗位为车工。
2011年7月22日,光明公司为***办理退工手续,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理由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职工方提出”。
2011年7月1日,***与工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1日,***与工装公司签订有效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车工。劳动合同附件包括《员工手册》、《员工奖惩规定》。
2014年1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4月30日,无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2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致残程度为十级。
2015年2月16日,***向工装公司奚总出具检讨书,主要是检讨不干活、无理取闹的行为,保证以后改正错误。
2016年8月29日,工装公司加工车间对***作出处罚通告:8月26日上班期间,加工车间员工***来办公室找工艺科协调工时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无理要求。在工艺科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其恼羞成怒,抓***的脖子。为了避免矛盾激化,办公室人员将其拉走。其行为违反公司奖惩规定,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影响领导者工作者”,给予过失处分,并在奖金或工资中扣款200元处理。工装公司***、***与***进行了面谈。
2016年9月2日,工装公司加工车间对***作出处罚通告:8月29日,工装公司加工车间***上班期间粗心马虎,将501G16B300#CF8阀体加工报废,后经过车间处理,挽回了巨大损失。其行为已违反公司奖惩制度,按照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经质量主管提出,由于个人马虎、操作不当造成公司重大质量损失”,给予过失处分,并在奖金或工资中扣款200元处理。***在员工面谈记录表上签字。
2016年9月19日,工装公司加工车间对***作出处罚通告:9月17日,***、***、***、***在车间未安排加班的情况下,私自来加班。违反了公司管理条例,按照二十二条规定不服从过安排及管理者,应予以书面备忘,及扣罚当月奖金100元处理。同时,四人9月17日加班考勤不作数,奖金考核加1天。工装公司***、***与***、***、***、***进行了面谈,***、***在面谈记录表上签字,***在处罚通知书留言:谁给你罚款权利的?劳动法中有罚款这个词吗?国家行政部门才有罚款权。
2016年10月8日,工装公司加工车间对***作出处罚通告:10月5日、6日两天加班期间,加工车间员工***不服从车间安排,停工2天。其行为违反了公司奖惩规定,按照二十二条第二款“不服从工作安排及管理者”应予以书面备忘,并扣罚当月奖金100元处理。同时这两天按正常考勤进行。工装公司***、***与***进行了面谈。
2016年10月18日,工装公司针对***自2015年以来的违纪行为向工会汇报,拟决定在2016年10月21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工会通过了解签字同意了工装公司的决定。
2016年10月20日,工装公司作出处分决定:加工车间员工***,自2015年至今,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部门及公司面谈多次,依然我行我素,对公司奖惩规定不予承认,对于车间布置工作随心所欲,不服从车间管理,无故停工,还作出有辱同事人格的事情,行为恶劣。***的行为直接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工场和员工中造成恶劣影响。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根据员工奖惩规定,公司决定自2016年10月21日对***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
2016年10月21日,工装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2015年起至今,你在日常工作中屡次违反公司规定,经部门领导多次教育无效,不思悔改;经部门确认,公司研究决定,根据相关法律及员工奖惩规定,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提前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工装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第二十二条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书面备忘,每发生一次扣当月奖金或工资100元…(2)不服从工作安排或管理者…第二十三条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过失处分,同时在奖金或工资中扣款200元…(2)工作时间不工作、影响领导工作或影响生产秩序者…(6)经质量主管部门提出,由于个人马虎、操作不当造成公司重大质量损失或造成客户安全事故,影响公司信誉的质量事故者…第二十六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17)在1年内累计受到正式惩处(含过失、警告、记过)二次;在1年内累计受到正式惩处、非正式惩处达三次者…
庭审中,工装公司为证明***向车间主任***吐口水,提供2016年10月20日办公区域的视频,视频画面清晰,但没有声音。通过观看视频,***当天去找***理论,说到激动处,其身体前倾向***吐口水,***立刻站起来指责***。后来***被其他同事拉走。
***向本院表示,只要工装公司同意其回单位上班,愿意放弃本案诉讼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2017年7月13日,本院征求工装公司意见,工装公司明确因管理问题不同意***回单位上班。
工装公司与***确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298元。
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工装公司支付赔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7年2月10日以超过45日为由作出终止审理决定。***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处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员工奖惩规定、劳动合同及派遣合同、会议纪要、谈话纪要、保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与工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签收的劳动合同附件《员工手册》、《员工奖惩规定》,其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亦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应作为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双方的均具有约束力。
判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应综合考量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和规章制度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同时应审查劳动者是否遵守最基本劳动纪律、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装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
首先,工装公司是否有权对***的违纪行为作出处罚。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是随着市场竞争的形势和企业自身的情况而不断变化的,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制定相应的管理规范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由此,企业有权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确定哪些行为对其生产经营、管理有害,并适时对相关违纪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本案中,工装公司为进行企业管理制定了员工手册及员工奖惩制度。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0月20日,工装公司先后对***不干活、无理取闹、抓同事脖子、粗心马虎造成质量问题、不服从管理停工及加班、向同事吐口水等作出相应的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其个人角度理解认为不能对其进行处罚,没有依据。
第二,***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见遵守劳动纪律是对员工的基本要求,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是为法律所禁止。即使用人单位无相关规章制度,员工也必须遵守最基本的劳动纪律。本案中,工装公司在***有一系列的违纪行为之后,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决议,并向工会请示拟在10月21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10月20日又发生***到办公室向***吐口水这种侮辱人格的事情,工装公司再次作出处罚决定,符合规定。可见,***不但没有遵守最基本的劳动纪律,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工装公司作出开除的决定进行了告知、公示,并履行了工会备案手续。
综上,工装公司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无须支付其赔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