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7民初5331号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姿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85663700R,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绚丽,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83171F,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路6688号总部经济园1幢1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4年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4年3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探、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绚丽、被告东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东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名称为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建设苍南县县城新区建兴安置房小区项目。为了建设项目的需要,被告***以海天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聘请原告等七人组成施工项目经理部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2014年5月22日,被告***以其兄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聘用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2、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建兴小区施工现场项目经理部;3、工作时间;4、聘用期间的待遇、报酬:根据有关规定,乙方的工作岗位,甲方支付给乙方综合年薪为110万元人民币,甲方按80%的比例每月支付乙方88万元,每年农历年终支付10%,每年剩余10%存在甲方。待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使用6个月后,未发现重大质量投诉的,甲方把每年累加的余额一次性发放给乙方;5、工作纪律、奖励和惩处;6、甲方的职责;7、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8、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参与项目施工管理并提供劳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2018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2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工资款。原告认为,原告受聘为被告海天公司提供劳务,而被告东厦公司系被告海天公司的项目发包人,故三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天公司辩称,一、被告海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可以看出,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的既不是被告,也不是被告授权人员,该聘用合同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且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的系***,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公司聘用人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款210万元。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一笔款项,原、被告间也无任何经济往来。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借款主体是***,所涉款项理应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无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负责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被告既不是借款主体,也不是付款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东厦公司辩称,一、东厦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东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关系,东厦公司只是建兴小区建设单位,不是施工单位,无需聘请原告做任何事情。二、东厦公司与本案所涉款项基本已经支付苍南**建设有限公司,在(2021)浙0327民初4997号案件中该公司已经自认,原告无权向东厦公司主张。二、原告主张的聘用合同从法律上看属于劳务合同,约定系海天公司支付原告款项,与东厦公司无关,款项约定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在(2023)浙0327民初2259号案件中,原告明确说明其与***、***签署项目合作协议,项目约定***持股15%,***35%,***50%,在判决书中***前期费用189万元,款项约定与本案劳务支出约定存在矛盾,本案该聘用合同可能是为诉讼后期制作。四、原告以借条起诉,借条主体是***和原告,与东厦公司无关,结算行为可看出,即使之前原告是东厦公司的正式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所有款项***结算后与东厦公司无关,更何况***与东厦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东厦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五、原告未提交其付出劳务的依据,且双方约定的薪资劳务付出年薪高达110万元不符合常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请。六、本案法律关系应当是民间借贷,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利息、结算证明,是***个人和***之间的借贷,或者是合伙关系,基于***与***之间股权后续分配不均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务纠纷。另外,同期苍南法院(2023)浙0327民初4967号案件已经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东厦公司全部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国家企业信用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聘用合同,以证明被告***聘用原告为海天公司项目提供劳务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4.借条,以证明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5.中标通知书、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东厦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将项目发包给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6.协议书,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由东厦公司发包给***的事实;7.会计账目、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东厦公司支付部分工资款的事实;8.民事判决书、借款明细单、利息明细单,以证明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的事实;9.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工资款的事实;10.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任命文件,以证明被告***系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负责人,并负责建兴小区及原告在此期间被雇佣在建兴小区工程建设期间提供劳务结欠210万元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海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东厦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以证明竣工时间是2018年8月20日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海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由法庭审查认定;对证据2海天公司的信息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的是***,***不是被告海天公司员工,也无被告海天公司授权;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条内容系***拖欠***款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被告公司承建涉案项目属实,但***系作为东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对证据6,可以证明***为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总经理;对证据7,被告不清楚,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两份判决书系***与***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情况说明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单方形成的书面材料,三性均有异议,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的**系单方**,没有证据作证,其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被告海天公司拖欠原告;对证据10,***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对营业执照、任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海天公司无关。被告东厦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东厦公司主体不适格;对证据3的聘用协议有异议,该协议不严谨,第四条约定“每月支付88万元”,如果按照原件的表述,计算数据不合理,可能是案件起诉伪造的证据,***与东厦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对证据4有异议,若该证据真实,可说明本案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与东厦公司无关,即使之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也因结算行为以及***债务承担行为已经消灭,债务人仅是***,不存在其他主体;对证据5,没有证据原件,无法确定,***在建兴小区承建过程中存在多次私刻公章行为,印章无法确认,建兴小区业主公司是东厦公司、总包单位是海天公司予以确认;对证据6,无证据原件无法确认;对证据7,会计账目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单位**,上面明确说明“款项用途是食堂经费、***施工班组施工工资”,所有款项均与东厦公司或原告无关,与聘用合同款项支付不一致,聘用合同约定是每月88万或8.8万元,是支付给***施工班组,至于***收到款项后支付给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与***存在合伙关系,上述款项合法性合理性存疑,本案210万元劳务费用没有劳务凭证,是否属于违法的中介费用,应依法查明;对证据9,原告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系其本人书写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情况说明明确说明其认为债务人是海天公司,与东厦公司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该证据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形成,是***配合原告,为让东厦公司和其他公司被追究责任形成的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东厦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没有关联,***对欠款事实一直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海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聘用合同载明甲方(聘用单位)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落款处并无该公司**或授权人员签字确认,而是***签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被告***在本院(2022)浙0327民初5733号案件中的**、(2023)浙0327民初2259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及借款明细单,可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21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7,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9、10中的情况说明虽无原件核对,但内容与被告***在本院(2022)浙0327民初5733号案件中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顺利开发建设苍南建兴小区代建项目,决定成立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并委派***出任项目总经理。同日,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苍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苍南县建兴小区安置房代建项目开发建设内部承包协议书》,由苍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整个项目。2014年3月3日,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经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苍南县城新区建兴安置小区工程代建人为东厦公司,海天公司于2014年中标承建。2014年6月4日,东厦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协议书》,东厦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将项目发包给海天公司施工。该协议上显示***为东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5月22日,***的兄弟***与原告***签订一份《聘用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2、工作岗位:建兴小区施工现场项目经理部;3、工作内容:施工单位项目部及项目经理的职责范围内;4、聘用期间的待遇、报酬:根据有关规定,乙方的工作岗位,甲方支付给乙方综合年薪为110万元人民币,甲方按80%的比例每月支付乙方88万元,每年农历年终支付10%,每年剩余10%存在甲方。待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使用6个月后,未发现重大质量投诉的,甲方把每年累加的余额一次性发放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工作纪律、奖励和惩处、甲方的职责及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等其他事项。201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现金21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在《***个人借款利息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8年2月15日的210万元借款自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为128520元。2022年6月30日,***在《***个人借款利息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2月15日的210万元借款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为152040元。2022年9月30日,***在《***个人借款利息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8年2月15日的210万元借款自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为77280元。2023年1月12日,在***与***、苍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代理人**:***对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5日的《借条》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于210万的工资主债务人是海天公司,根据该聘用合同的约定,***领取工资每年110万元,依法应该扣除个人所得税后才是其应得的工资收入,聘用合同不是***、苍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故***哪怕愿意代为海天公司偿还债务,海天公司才是主债务人,***是从债务人。 本院认为,涉案《聘用合同》是由案外人***与***签订,没有海天公司**,***也没有该公司的授权,在目前难以证实***以海天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工资款210万元应由出具借条的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海天公司、东厦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利息明细表》能够证明上述工资款系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应按该明细表载明的计息时间即2021年8月1日确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款210万元及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范则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