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某某中南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91民初979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高新区朱一路2号-8#楼(轩宇广场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98206915T。
主要负责人:杨灵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女,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翰,女,该分行员工。
被告:**中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永利大厦〈7-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91UMX6G。
法定代表人:胡仁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1M9AEW6B。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为与被告**中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中南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304800.59元,支付至2022年8月1日的罚息560486.26元、复利1388.62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23304800.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96%计算的罚息,合计23866675.47元;2.被告江苏中南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朱嘉翰,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阳,被告江苏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南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诉请。1、根据被告**中南公司提供的公开的强制执行信息,被告江苏中南公司不存在被强制执行的案件信息,原告在到期通知书中主张保证人涉重大经济纠纷资产被强制执行已经影响合同项下义务履行,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2021)0212民初12007号是一审判决的案号,不是被执行的裁定案号。2、被告**中南公司在2021年9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179200元,2021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509600元,2022年3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504218.27元,2022年6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515200元,被告**中南公司积极履行付息义务,仅2022年3月20日出现过一次利息支付的延迟,但在2022年3月30日即已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南公司不存在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延迟付款的行为显著轻微,参照九民纪要第47条,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违约方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如果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不应支持解除合同。如果仅因被告**中南公司存在利息稍微延迟支付即赋予原告任意提前要求还贷的权利,对被告**中南公司显著不公。3、贷款合同是2022年7月29日才到期,原告基于其自行主张的到期通知书向被告**中南公司发起诉讼,属于滥诉。
被告江苏中南公司答辩称:1、案涉借款未到还款期限。2、原告要求贷款提前到期没有依据,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和4月6日分别向两被告寄送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书记载的事项与事实不符。“保证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被告江苏中南公司未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没有被强制执行案件。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7.4.1,上市公司应披露的重大案件标准为超过1000万元且占上市公司近一年资产绝对值10%以上,被告江苏中南公司的2021年净资产428亿,没有案件达到该标准。原告在通知书中声称保证人涉重大经济纠纷被强制执行,在起诉状中变为被告**中南公司股东发生上述情况,观点前后矛盾。提前到期通知书中原因与事实不符。(2021)鲁1202民初12007号在原告寄送通知书时处一审中,双方债权债务金额未确定,且该案未达到应披露的重大案件标准。不会影响履行能力。借款人于2022年3月20日利息逾期,该笔利息已经于3月30日支付,短暂延误10天,根据民法典563条,要延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才可解除合同,被告没有延期主要债务,原告也没有催告,原告无权要求提前还款。被告江苏中南公司于4月6日收到通知书时,该笔利息已经足额支付。原告所说的提前还款事由已经不存在。3、原告仅提供保证借款合同,未提供其是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订立的担保合同,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4.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是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经审理查明:
一、借款人:被告**中南公司;
二、借款时间:2021年8月20日;
三、借款金额:25000000元;
四、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8.064%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正常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2.096%;
五、借款用途:支付工程款;
六、还款期限: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7月29日;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利随本清;
七、担保情况:被告江苏中南公司为被告**中南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等);保证时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21年8月20日,被告江苏中南公司为发布《关于为**中南提供担保的进展公告》,载明:被告**中南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江苏中南公司为该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2500万元;董事会同意该担保,认为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
八、违约责任:借款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合伙人、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保证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者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
九、其他事实:2022年1月10日,被告江苏中南公司因(2021)鲁0212民初12007号案件被冻结股权5738万元,2022年2月23日,被告江苏中南公司被冻结股权8700万元;2022年3月21日,被告江苏中南公司因(2022)鲁0212执1345号案件成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183105984元等;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向被告**中南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于2022年4月6日向被告江苏中南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
十、尚欠本息: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22年8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23304800.59元、罚息560486.26元、复利1388.62元,及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对公账务明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物流信息、借款借据、涉诉案件截图、《关于为**中南提供担保的进展公告》、利息清单,被告**中南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信息,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江苏中南公司作为保证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资产被强制执行,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保证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诉请被告**中南公司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中南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中南公司应履行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未到期,被告江苏中南公司未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没有被强制执行案件,担保合同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南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23304800.59元,支付至2022年8月1日的罚息560486.26元、复利1388.62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23304800.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96%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南投资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南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33元,由被告**中南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南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方燕儿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万荃
代书记员潘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