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1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陆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浩,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富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汽车南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谷延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和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院俊,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富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浩、被上诉人延安富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和平、李院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资金占用利息(以313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1倍计算;2.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上诉人尚未支付延安富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公司的检测费用313000元,属于建设施工分包合同项下产生的一种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欠款的处理及利息计算条款且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违约责任。则资金占用利息应以31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l倍计算。一审判决按照2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任意一项,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承担对方律师费用条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延安富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原审法院将诉争的检测委托合同定性为承揽法律关系的一种,认定准确。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进行专项试验检测,完成施工并向上诉人提交所有检测报告,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对结算会签单真实性也认可,故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未经过内部审计未最终结算的辩解,认定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试验费用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认定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委托律师代理费,也是被上诉人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完全合法合理。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供了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和河南高院的民事判决,最新裁定律师费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发布日期2022年3月7日,与本案情况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类案同判的要求,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称本案诉争的313000元,属于建设施工分包合同项下产生的一种费用,应适用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垫资及利息的规定,属于对双方合同性质的基础法律关系定性认识不准,并诉求资金占用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没有依据。虽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标准,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审法院取中以1年期LPR的二倍计算利息,不仅维护了作为守约方的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是对作为违约方的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的准确定性和裁判,更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的良好体现和起到价值导向的作用。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延安富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XX城XX广场项目检测试验费用313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108455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独资股东。2018年7月7日,原告延安富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原称延安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订立《建筑材料试验委托合同》,约定,XX城XX广场项目的材料试验项目委托乙方试验;全部施工完毕并提交所有检测报告后,经甲方核实报审计部门审计,审计完后三个月支付到100%;乙方每次收款前必须按照付款额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及完税凭证(增值税税率6%);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试验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2月6日,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载明,分包结算金额512000元;检测报告已提供;同意结算。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原告延安富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项合计199000元(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付款20000元,2018年11月6日付款79000元,2019年4月3日付款100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检测费用313000元。2022年4月,因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给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原告延安富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支出委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向人民法院提起商事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延安富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争的检测委托合同实质是承揽法律关系的一种,因此,就本案而言,中心问题是原告作为承揽人,是否按照定作人(被告)的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其一、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筑材料试验委托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并提交所有检测报告,审计后三个月支付到合同款项100%。现涉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检测报告和审计事项亦已成就;其二、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已确认,涉诉合同金额是512000元,检测报告已提供,同意结算;其三、原告延安富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已收款项(19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300000元。据上,原告延安富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已经完成检测工作并全部交付检测报告的工作成果,业已得到被告的认可。有关被告内部其他流程的问题,属被告自行解决的事项。因此,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100%的工作报酬(剩余款项313000元)。故,被告以没有结算也没有开具发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民事责任问题。其一、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行政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的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注册资本800000万元,应有自己的财产和独立的场所,应独立行使和承担民事权利,就涉案标的,该被告应当负有履行义务;其二、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可以反映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未见其财产混同内容,因而,被告的证据可以反映两被告财务相区分的事实。因此,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是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独资股东,但两个公司的财务是相区分的,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涉诉纠纷中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据上,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承担涉诉民事责任的合同义务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责任。关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问题。其一、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试验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显然,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用,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延安富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委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亦是原告的实际直接损失,因此,被告依法应予承担该损失。其二、原告延安富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诉求的利息,属于因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支付测试费用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被告依法应予承担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时间应自双方确认的《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日(2019年12月6日)的次日算起,利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据上,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延安富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律师代理费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延安富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检测工作并交付检测成果,双方合同约定的事项已经成就,因此,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原告应当依照合同向被告出具应收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延安富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费用3130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以31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延安富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费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延安富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上述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延安富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安富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试验委托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试验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完成检测工作后,上诉人未依约支付检测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未约定,被上诉人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为资金占用的损失,一审法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支付案涉律师代理费,但被上诉人延安富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为索要欠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亦是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实际产生的损失。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 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俞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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