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1888号
原告:常熟常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兴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街道德蓝广场6幢13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彤、***,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熟常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龙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产业集团)、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设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产业集团、被告中南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锦***公司、被告中南产业集团连带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中南建设集团对被告中南产业集团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南产业集团存在混凝土买卖基础关系,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持有被告中南产业集团的100%股份。被告锦***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因支付混凝土货款需要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21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五份,被告中南产业集团为上述汇票的收票人、背书人。上述汇票到期后,均未兑付。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锦***公司作为案涉票据出票人在依法签发票据后,依法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被告中南产业集团作为票据背书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了实现票据权利,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对被告交付的本次起诉所涉票据之外的其他票据项下权利及被告以往案件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责任,将另案主张。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拟证明本案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南产业集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合法取得票据且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事实。
被告锦***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拒付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南产业集团书面辩称,被告中南产业集团并非出票人,无法知晓该票据的兑付情况,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票据拒付的事实,原告五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21日,拒付日期为2022年8月2日。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起诉时间,如拒付之日到起诉之日超过六个月,原告丧失追索权。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不具有兑付票据的义务,故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南建设集团书面辩称,被告中南建设集团与被告中南产业集团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被告作为上市公司,财务、经营管理规范,符合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相关的监管规定;2.被告中南产业集团与被告中南建设集团之间财务独立列支列收,单独核算,不存在混同;3.其他法院已作出的判决中,均认定二被告不存在财务混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4.自2022年11月11日开始,被告不再是被告中南产业集团的一人股东,已经不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股东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南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南建设集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南建设集团2019年度至2021年度审计报告、2020年度至2021年度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关联方资金占用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中南建设集团财务独立,与中南产业集团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
证据二:中南产业集团2019年度至2021年审计报告,拟证明中南产业集团财务管理规范,不存在与中南建设集团财务混同的事实。
证据三:生效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他法院已作出的判决中认定二者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
证据四:中南产业集团工商信息,拟证明中南产业集团已非一人股东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能够证明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中南产业集团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其提供混凝土,2020年6月28日名原告起诉被告中南产业集团,要求对方支付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后经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部分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给付,原告以此取得案涉五份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分别为:210233612800120220121146750493、210233612800120220121146750444、210233612800120220121146750485、210233612800120220121146750452、210233612800120220121146750469,票据金额均为1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22年1月21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21日,出票人为被告锦***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中南产业集团,承兑人为被告锦***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中南产业集团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合法取得该份票据的权利,在该份票据到期后向被告锦***公司提示付款,于2022年7月25日被拒付。
另,原告于2022年9月2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本院以诉前调方式于当日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已经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按照《票据法》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相关规定,原告有权选择本案票据出票人及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向被告锦***公司及被告中南产业集团主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其与中南产业集团之间并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常熟常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承兑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常熟常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4400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缴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娴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