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613民初5603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云南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061175.85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利率,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510152.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原告自2020年3月起至2024年3月持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足额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7061175.85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经本院审查,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而非本案被告。案涉买卖合关系系发生是在原告与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本案被告并非原告主张的权利的适格主体,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32400元,本院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