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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4169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杭州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波杭州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以被告某乙公司应立即支付合同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4322838.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4105954.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2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6883.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4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签订了《中南置地2019-2021年橱柜及收纳柜采购安装类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称框架协议),框架协议第2.1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框架协议,确定战略合作关系;甲方与乙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签订具体的《采购安装合同》,乙方根据《采购安装合同》要求向甲方供货并提供安装服务,由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及安装款。框架协议第1.1条约定,某丙公司控股或参股的下述区域房地产公司、项目公司或代建、合作项目公司:环沪、杭州、浙东、浙南、武汉、苏中、苏南战区,如参股、控股的公司进入新区域或在现有区域内新增项目,均视为本协议项下的甲方。2020年9月26日,应被告某丙公司的要求,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某东区域杭州湾滨海壹号目橱柜及收纳柜】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ZDZQ-BHYH-CG-2020-010](以下称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滨海壹号”项目的柜体采购安装工程。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的货物包括竣工交付所需的全部的配件、组装和安装所需材料等。合同包干单价为7229458.08元。采购安装合同第8.1.5条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有权利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现金占比50%,商业承兑汇票占比50%。采购安装合同第8.1.3条约定,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支付至85%。采购安装合同第8.1.4条约定,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项目预留结算总金额的3%质保金,在质保期2年满后无质量问题前提下退还。采购安装合同第9.1约定,原告对所供应及安装的货物提供免费质量保修责任2年,自被告某乙公司集中交房之日起开始计算。采购合同第10.1条约定,被告某乙公司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结算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未付货款部分的万分之一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房屋也已由被告某乙公司交付予商品房购房人,并投入使用。除了被告某乙公司已付款的金额及已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外,被告某乙公司尚欠4322838.08元。原告认为,采购安装合同是原告应被告某丙公司的要求所签订,且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被告某乙公司也应该视为是框架协议的甲方,被告某丙公司亦承诺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货款及安装款。因此,依据《民法典》第552条之规定,被告某丙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被告某乙公司债务的加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目前尚未达到支付节点。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1.4结算款约定,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开具100%货值发票,项目预留结算总金额3%的质保金。由于原告未提交书面结算材料,也未开具100%货值发票,双方结算未完成。该公司也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质保期2年,案涉项目集中交付时间是2023年5月,质保期尚未届满。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被告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核确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签订《中南置地2019-2021年橱柜及收纳柜采购安装类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框架协议,确定战略合作关系;甲方与乙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签订具体的《采购安装合同》,乙方根据《采购安装合同》要求向甲方供货并提供安装服务,由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及安装款。某丙公司控股或参股的下述区域房地产公司、项目公司或代建、合作项目公司:环沪、杭州、浙东、浙南、武汉、苏中、苏南战区,如参股、控股的公司进入新区域或在现有区域内新增项目,均视为本协议项下的甲方。 2020年9月26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某东区域杭州湾滨海壹号目橱柜及收纳柜】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ZDZQ-BHYH-CG-2020-010],约定由原告承接“滨海壹号”项目的柜体采购安装工程。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的货物包括竣工交付所需的全部的配件、组装和安装所需材料等。合同包干单价为7229458.08元。合同第8.1.2条供货款约定,货到工地且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付至该批次到货款的50%。第8.1.3条验收款约定,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支付至85%。第8.1.4条结算款约定,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开具100%货值发票,项目预留结算总金额的3%质保金,在质保期2年满后无质量问题前提下退还。第8.1.5条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有权利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现金占比50%,商业承兑汇票占比50%。第9.1条约定,原告对所供应及安装的货物提供免费质量保修责任2年,自被告某乙公司集中交房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第10.1条约定,被告某乙公司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结算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未付货款部分的万分之一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21年11月22日,案涉工程经检验,确认原告某甲公司安装的橱柜、浴室柜、玄关柜等数量及质量均合格,监理单位签章,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签名。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付款1453310元,2022年2月16日付款1453310元,尚欠4322838.08元,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确认了上述金额。2022年11月10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发送了结算报送资料。2022年11月15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发送了请款资料,同时向某乙公司快递了纸质材料。 另查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某,股东为诸暨市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9.9%)和杭州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0.1%)。诸暨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某,股东为宁波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宁波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某,股东为南通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9.9%)和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0.1%)。南通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股东为被告某丙公司(持股比例99.9%)和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0.1%)。 另据本院受理并已审结生效的购房者诉某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2022)浙0282民初6957、8123号等]查明事实,案涉项目于2022年5月5日取得竣备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即通知购房者交付房屋,并安排此后数日内验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采购安装合同、验收单、结算报送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屏、房屋推文截图、宁波市房产交易信息服务网查询结果、天眼查企业信息,本院生效相关裁判文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提出所涉项目由于原告某甲公司未提交书面结算资料,未达到支付节点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的聊天记录可见,2022年11月10日,***在微信中提交了落款报送时间为2022年10月6日的结算报送资料,杨某在接收后对工程进度、质量完成情况等文字描述等提出修改意见,***于2022年11月15日在微信中又提交了的请款资料,并按杨某要求将书面纸质材料快递给某乙公司。故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11月15日向某乙公司发送了经双方确认的书面结算材料,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于此日后支付97%的结算款。关于3%质保金到期时间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涉案项目于2022年5月5日取得竣备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即通知购房者交付房屋,并安排此后数日内验房。故至2024年5月5日已满二年质保期,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亦已届满。综上,某乙公司关于款项未达支付节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某东区域杭州湾滨海壹号目橱柜及收纳柜】采购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按约向涉案项目工程提供并安装了橱柜、浴室柜、玄关柜,提交了结算资料,且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即时支付尚欠合同价款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97%结算款的违约金以2022年10月7日为起算时点不妥,2022年10月6日仅仅为原告发给某乙公司的结算报送资料的落款时间,2022年11月15日原告才最终将请款资料发送给某乙公司,故违约金起算时点应为2022年11月16日。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中约定,甲方与乙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签订具体的《采购安装合同》,同时某东区域的房地产公司、项目公司均视为协议项下的甲方。但框架协议中并未约定某丙公司对其控股或参股的项目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或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构成债务加入,首先要求存在债务,其次要求存在债务加入合同。该债务加入合同可以是第三人和债务人约定,也可以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显然,本案的情形不符合债务加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框架协议时,某乙公司的本案合同项下债务尚未产生;其次,某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事后存在债务加入合同。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杭州湾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合同款4322838.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其中以4105954.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6883.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4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83元,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3783元,被告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杭州湾某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故由被告宁波杭州湾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