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界首市世纪大同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3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园景天下枫丹山庄8-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75830X(2-2)。
法定代表人:魏东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胜,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界首市世纪大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东路501号,组织机构代码08368742-5。
法定代表人:杨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铸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井岗路10号铸信大厦(蜀山新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469040(1-1)。
法定代表人:王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杨建军,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审被告:魏东风,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审被告:郭德华,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诉人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界首市世纪大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大同公司)、原审被告安徽铸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信集团)、杨建军、魏东风、郭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铸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将原判第一项中欠款本金数4740677元改判为2370677元。事实和理由:借款债务结清协议证明世纪大同公司同意铸信公司先还本金,所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付的17629323元偿还的是本金,应从欠款本金2000万元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世纪大同公司辩称,借款债务结清协议中涉及的滁州法院代付2000万元未实际履行,世纪大同公司仅收到铸信公司于2015年7月3日支付的17629323元,未收到滁州法院代付款,且借款债务结清协议载明本金足额还清后,才不再计算利息及复利,但是铸信公司也未还清本金,铸信公司与世纪大同公司并未对还款本息顺序作出约定,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铸信集团答辩意见同铸信公司意见。
杨建军、魏东风、郭德华未发表答辩意见。
世纪大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铸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97307元及利息12963元(自2015年7月3日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之后利随本清);2、判令铸信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3、判令铸信集团、杨建军、魏东风、郭德华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3日,世纪大同公司与铸信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铸信公司向世纪大同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利息按天计算,每天利息1万元,如逾期还款,须支付违约金30万元,逾期期间借款利息按原利息加收50%计算,即每天利息15000元,逾期利息每月月底结清,否则按照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加收复息。协议同时约定由铸信集团、杨建军、魏东风、郭德华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13日,世纪大同公司、铸信公司、铸信集团、杨建军、魏东风、郭德华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铸信集团、杨建军、魏东风、郭德华为铸信公司与世纪大同公司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规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律师费用),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主合同项下铸信建筑公司债务完全清偿时止。上述协议签订后,世纪大同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铸信公司转款200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24日,铸信建筑公司支付利息274万元。
世纪大同公司另与铸信公司达成一份借款债务结清协议,载明:截止2015年6月8日,铸信公司尚欠世纪大同公司本金2000万元,利息237万元。铸信公司先将欠付的2000万元委托给滁州市人民法院代为支付,本金足额还清后,不再计算利息和复利。2015年6月9日至本金足额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所欠利息须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
2015年7月3日,铸信公司支付1762932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大同公司与铸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世纪大同公司、铸信公司、铸信集团、杨建军、魏东风、郭德华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世纪大同公司与铸信公司另行签订的借款债务结清协议,对欠款及利息的数额及偿还方式进行了确认,即截至2015年6月8日欠款本金为2000万元、利息为237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铸信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偿还的17629323元,应先抵充237万元利息后,剩余15259323元抵充本金,据此计算,铸信建筑公司尚欠本金数额为4740677元。
铸信集团、杨建军、魏东风、郭德华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在铸信建筑公司未按期还款时,应对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铸信集团辩称借款协议未经其许可,但其对借款担保协议不持异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利息标准,世纪大同公司主动将协议中约定的标准降低为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世纪大同公司仅提供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综上,世纪大同公司提出的诉请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铸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世纪大同公司偿还欠款4740677元、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计至2015年7月3日;以474067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4日起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铸信集团、杨建军、魏东风、郭德华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铸信集团、杨建军、魏东风、郭德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铸信公司追偿;三、驳回世纪大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392元,由铸信公司、铸信集团、杨建军、魏东风、郭德华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5年7月3日铸信公司支付的17629323元是全部归还本金还是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对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本案中,当事人确认截至2015年6月8日欠款本金为2000万元、利息为237万元。借款债务结清协议约定的铸信公司先将欠付本金2000万元委托给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付并未实际履行,本金未足额还清,不适用该协议中“本金足额还清后,不再计算利息和复利”的约定,且协议约定“2015年6月9日至本金足额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所欠利息须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并未明确约定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而铸信公司是在2015年7月3日支付17629323元,不能等同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付2000万元,所欠利息并未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一审法院将上述17629323元先冲抵237万元利息再冲抵本金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25元,由上诉人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程亚娟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