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庆火,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国,北京百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园景天下枫丹山庄8-1001。
法定代表人:魏东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6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685969.63元。事实和理由:一、***取得(2021)皖08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利息与***没有关联性,***与铸信公司签订《水电班组承包合同》中没有支付利息的说法。二、***与铸信公司签订《水电班组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按安装分部水电、给排水、暖通等业主方决算审计下浮23.5%结算(含税),23.5%里面包含税费、水费、电费、黄沙、水泥、建筑管理费3%、工地管理人员工资(项目经理、资料员、技术员、看场人员、各种塔吊、吊篮)等,以上这些费用都是***垫付,***仅一个人现场施工,没有***各方面人财物技术的全方位投入和支持量化超过23.5%,***施工和完工不可能实现,故***的水电工程总价应按鉴定价5404345.88元下浮23.5%作为***的结算价即4134324.60元。一审仅判决叶惠敏分摊鉴定费一项,否定***其他反诉请求完全没有合理根据。原判明显采取双重标准,判决不公。叶惠敏仅享受权利,却不承担分摊费用及下浮***实际付出给开发方的7.5%的义务。相反,***既对开发方付出7.5%下浮,却在***处不能扣回,净亏7.5%,既违背合同又违背实际,显然超越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应予纠正。三、原判认定叶惠敏收到***支付的工程款2680500元,比实际的已付3280500元少计600000元,缘于叶惠敏不诚实诉讼、拒不如实陈述并提交收款银行明细,而***付款包含民生公司及其分公司、铸信公司向叶惠敏付款在内,超出了***取证、举证能力范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实际仅应付***685969.63元,原判错判***多承担1062627.96。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铸信建筑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铸信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建设工程款1995059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1月1日起算以18953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利息为180054.7元;自2018年1月1日起算以19950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为249764.9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算以19950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利息为68392元;利息合计498192.7元);2、案件诉讼费由铸信建筑公司、***承担。***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按其所占比例承担***起诉潜山民生公司追索工程款花费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费以及决算费、交通食宿等杂费,***按其所占比例承担***起诉潜山民生公司案中***工期延误判赔损失,共计17万元;2、反诉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16日,潜山民生公司与铸信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潜山民生公司将位于宿松县孚玉镇东北新城的民生中央城二期建设工程发包给铸信建筑公司。同日双方签订《附加补充条款》,其中第3条(8)约定:工程量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签证、政府管理部门对执行定额的解释及政策性调整文件、工期顺延造成的损失及补偿等按实计量,并按以上相应条款计价后总价下浮7.5%进行最终结算。施工期间物价(含人工、材料、机械)无论发生任何涨跌均不得调整。2013年9月4日,铸信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水电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宿松民生中央城二期工程强、弱电、给排水、暖通等分项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承包价格:按水电、给排水、暖通等预算总价下浮23.5%为暂定价进行过程中的工程款结算(含税);结算价格:按安装分部水电、给排水、暖通等业主方决算审计价下浮23.5%结算(含税),竣工结算的编制、对账工作由乙方负责完成,甲方协助;结算形式:工人生活费自理,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建设方拨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时,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工程价格的70%一周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方拨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时,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工程价格的80%一周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经审核确认后付至结算审核总造价的95%,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14年3月16日,铸信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协议》,甲方将民生中央城二期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乙方***个人承建,并约定乙方应严格执行甲方与潜山民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加补充条款》等。后***依其与铸信建筑公司签订的《水电班组承包合同》,为***承包建设的案涉工程的强、弱电、给排水、暖通等分项工程进行承包施工。2015年12月30日,案涉民生中央城二期建设工程经建设单位(潜山民生公司宿松分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铸信建筑公司)、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宿松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签署了验收合格意见。2016年3月3日、5月11日宿松县环保部门、宿松县城建规划部门分别签署了同意验收意见,2016年5月19日,该验收报告送交有关部门备案。后***与潜山民生公司就案涉民生中央城二期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发生争议,***遂起诉潜山民生公司及潜山民生公司宿松分公司、铸信建筑公司。案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均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加补充条款》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合同;***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资质,其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应认定是实际施工人;***申请而由第三方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69822049.29元(已下浮7.5%,工程税金费率执行按3.475%计算);潜山民生公司、潜山民生公司宿松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752940.11元,并按年利率4.85%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以14721170.3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以4054719.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752940.11元为基数);***、铸信建筑公司共同向潜山民生公司、潜山民生公司宿松分公司支付赔偿因逾期完工造成的损失63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4132元,由***负担122547元,潜山民生公司、潜山民生公司宿松分公司承担51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6200元,合计21200元由潜山民生公司、潜山民生公司宿松分公司负担;鉴定费1100000元,由***负担550000元,由潜山民生公司和潜山民生公司宿松分公司负担550000元;反诉费45700元,由潜山民生公司和潜山民生公司宿松分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32元,由***负担144000元,潜山民生公司和潜山民生公司宿松分公司共同负担75832元。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审定***水电班组的工程决算价为5404345.88元(已下浮7.5%)。***已收到***支付的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款2680500元。2016年9月13日,***的工地施工员陶庆火向***出具手写的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水电标书总计4100000元,应付总计3895000元,扣回23.5%915325元,下进总计2979675元。陶庆火称该结算单是中途结算的,已经扣除了23.5%的金额。在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作出(2021)皖0826民初3679号民事裁定:潜山民生公司以及潜山民生公司宿松分公司不得对***清偿债务250万元,保全期限一年。2021年7月13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与铸信建筑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水电班组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如何确认;二是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价格应如何认定;三是***主张按年利率4.75%、3.85%分段支付工程款利息有何依据;四是***反诉***应承担17万元费用有何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铸信建筑公司与***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水电班组承包合同》,所依据的潜山民生公司与铸信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加补充条款》,已由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确认均属无效。作为从合同的分包合同《水电班组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因此,确认***与铸信建筑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水电班组承包合同》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诉请参照《水电班组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第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加补充条款》的合同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附加补充条款》所约定的“总价下浮7.5%进行最终结算”,对***没有约束力。第三,铸信建筑公司与***签订《水电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按安装分部水电、给排水、暖通等业主方决算审计价下浮23.5%结算(含税)”,该“决算审计价”是下浮7.5%后的决算审计价,还是未下浮7.5%的决算审计价,《水电班组承包合同》中没有说明,鉴于铸信建筑公司是发包方,占主导地位,应作出对其不利的理解,即应理解为未下浮7.5%的决算审计价。第四,***的工地施工员陶庆火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给***的水电结算单,亦是按标书总价410万元,扣除5%履约保证金后,再下浮23.5%计算出价格2979675元,佐证了决算审计价为未下浮7.5%的价格。第五,如果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所确认的水电工程价5404345.88元(已下浮7.5%)的基础上,再下浮23.5%后的价款4134324.6元(5404345.88元×76.5%)作为***的结算价款,那么***所承包的水电工程价款,将是水电工程总价5842536.09元(5404345.88元÷92.5%)下浮29.24%(4134324.6元÷5842536.09元)。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已明确工程税金费率执行按3.475%计算,加上***依其与铸信建筑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协议》所约定的应交付2%工程管理费用,以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可能须承担的其他税、费用,也不会超过工程总价的23.5%。因此,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的情况下,如果在水电工程总价5842536.09元下浮29.24%作为***的水电工程结算价,则明显不符合建筑市场行情,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认定***的案涉水电工程结算价为4469540.11元(5404345.88元÷92.5%×76.5%)。***已收到***支付的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款2680500元,余款1789040.11元未付。对***辩称应按4134328.6元(5404345.88元×76.5%)作为***的水电工程结算价款,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的水电工程款,包含在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民终1345号所确认的潜山民生公司及其分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4752940.11元之内。该案已判决潜山民生公司及其分公司自2016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4.85%支付利息。故***诉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亦应以上述判决的利息标准及起始时间为准。故对***诉请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予以调整为自2016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4.85%支付利息。***诉请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是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取得潜山民生公司及其分公司依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而支付的利息后,不向***支付其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所得利息,则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对***辩称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四。第一,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民终1345号案及其之前的一审案件,系***与潜山民生公司及其分公司、铸信建筑公司之间的诉讼,虽然在工程款方面与本案有关联,但是在诉讼程序上,与本案无涉,故***诉请***承担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民终1345号案及其之前的一审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第二,***未举证证明有决算费及交通食宿等杂费,也没有合同约定该项费用的承担方式。即使有该项决算费及交通食宿等杂费真实发生,亦应理解为包含在***收取的23.5%的管理费中。故对***诉请***承担决算费及交通食宿等杂费,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第三,***未举证证明***延误工期,以及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民终1345号案所确认的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的关联性,故对***诉请***按工程款比例承担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民终1345号案所确认的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第四,***和***对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民终1345号案认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水电安装部分的工程造价均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这间接证明如果没有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案将要就争议的水电安装部分的工程造价作司法鉴定。因此,为体现公平,***应按其水电安装工程款比例分摊***在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民终1345号案中承担的鉴定费,分摊的鉴定费为40442.52元(5404345.88元÷73496654.93元×550000元)。***辩称不分摊鉴定费,与理不合,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的案涉水电工程结算价为4469540.11元,铸信建筑公司、***已支付2680500元,仍需支付1789040.11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85%、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铸信建筑公司作为转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对***的其他诉请予以驳回。***应向***支付鉴定费40442.52元,对***的其他反诉请求予以驳回。铸信建筑公司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789040.11元及以1789040.1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85%、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的鉴定费40442.52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770元,由***负担1925元,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48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负担1444元,***负担40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主张一审判决少计算已付工程款600000元能否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4469540.11元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四、除一审判决已支持部分外,***的其他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辩称已付工程款为3280500元并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项目部与劳务班组往来》明细表,***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680500元,两者相差600000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在一审判决认证部分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认证理由详细充分,认证结果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主张一审判决少计算600000元已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与业主方就案涉工程的决算价为5404345.88元(已下浮7.5%),铸信建筑公司与***签订《水电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结算价格按安装分部水电、给排水、暖通等业主方决算审计价下浮23.5%结算(含税)”,该争议焦点即是前述约定“业主方决算审计价”是下浮7.5%后的决算审计价,还是未下浮7.5%的决算审计价,一审判决已就此作出充分详细的判断,本院予以认同。另外,即使将“业主方决算审计价”理解为下浮7.5%后的决算审计价即5404345.88元,***主张在5404345.88元的基础上按合同约定比例下浮23.5%计算案涉工程决算价为4134324.6元,亦不能全部支持。下浮比例实质上就是***按照建筑行业习惯约定收取***的管理费,基于案涉《水电班组承包合同》无效,***主张按该合同约定全额获取管理费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决算价相较于***主张的案涉工程决算价的差额部分,实质上是一审法院对管理费作出部分调整,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其法定权利,***上诉称案涉《水电班组承包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无效抗辩。生效判决业主方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且***收取了***23.5%比例的管理费,一审判决参照生效判决支持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不损害***权益,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判决已作出充分详细的判断,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顺
审 判 员  刘梦灵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潘朝玉
书 记 员  李晶晶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