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1155号

原告:***,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文曲路创新产业轩园C1栋1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75830X。

法定代表人:魏东风,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铸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铸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铸信公司偿还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底期间每天按时上班工资和2016年9月底至2017年9月底负责外地颍上县工程项目期间的外勤往来差旅及办公业务费(6个月,每月一万元,小计60000元;外勤往来差旅及办公业务费小计36297元)合计9629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安徽铸信公司承担。

安徽铸信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自行承担相应不利诉讼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

1、入职情况:***经文遐超招聘入职安徽铸信公司在颍上县2016年县乡级道路畅通工程部分项目部,并在该项目部一标段现场任职技术负责人。

2、拖欠费用情况:《安徽铸信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及相关费用统计》(2018年1月20日)表中载明公司拖欠***2017年4月-2017年9月底工资60000元(安徽铸信公司颍上县畅通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期间工资)、截止到2017年9月底的报销费用36297元(颍上项目施工期间协调及相关业务费),合计96297元。该表下方手写一行“以上所欠***费用属实,请公司相关领导进行审核”,由安徽铸信公司颍上县畅通工程项目的经理及实际现场负责人高勇、安徽铸信集团的项目经理文遐超及安徽铸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东风对上述内容签名确认情况属实。

3、催要欠费情况:2019年5月20日,***向安徽铸信公司提交《请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费用申请》,要求截止到2019年9月30日前,将拖欠的劳动报酬96297元,一次性或分两次支付到位。安徽铸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东风在该申请表上批示“请财务核实支付”。

4、仲裁情况:2019年11月18日,***作为申请人以安徽铸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9年11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合劳人仲不字第69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提交的《安徽铸信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及相关费用统计》及《请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费用申请》可以证明,安徽铸信公司拖欠***2017年4月-2017年9月底工资60000元、截止到2017年9月底的报销费用36297元,合计96297元,且安徽铸信公司安徽铸信公司颍上县畅通工程项目的经理及实际现场负责人高勇、项目经理文遐超及安徽铸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东风对拖欠***上述劳动报酬及应报销款的情况均签字确认属实,且安徽铸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抗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诉讼后果。综上,安徽铸信公司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合计9629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报销款合计96297元。

如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娟

书记员樊文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