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3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合肥市经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75830X,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科创投资中心**。
法定代表人:魏东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平,江苏申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信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铸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属于典型的一案两判。2020年9月23日一审法院(2019)苏1183民初5553号之一裁定驳回铸信公司的起诉,同年10月14日又以同样的案号判决***就句容工博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博城公司)、吕国林退赔30万元不足部分对铸信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2018年4月18日,铸信公司与***签订的居间协议明确约定“如果至2018年3月18日,***仍未完成居间任务的,本合同自动终止。”所谓“居间成功”,协议约定是指铸信公司与建设单位就该项目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履行等全过程。由于铸信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工博城公司支付50万元信誉金,所以双方签订的上述居间协议不成立。
铸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铸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合同信誉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3日,铸信公司经***介绍,与工博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铸信公司承接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零星工程(1-3地块铁艺围墙、道排及主副大门等项目),包工包料;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铸信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交付本工程合同信誉金50万元,铸信公司施工人员进场一周内,工博城公司全额退还合同信誉金,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另一方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另约定,铸信公司提交了合同信誉金后现场依然不具备进场开工条件的,时间期限为满30天后,工博城公司必须无条件一周内退还合同信誉金,并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3月22日,铸信公司向工博城公司转账30万元,备注为零星(围墙)工程信誉金。
2018年4月18日,铸信公司与***签订工程居间协议一份,约定***接受铸信公司委托,负责就江苏省句容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工程项目,引荐铸信公司和该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铸信公司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铸信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合同;居间成功是指铸信公司与建设单位就该项目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履行等全过程;***承诺向铸信公司提供的关于该工程项目的上述信息真实可靠,如保证金退还时支付遇到问题,***应承担由此而给铸信公司所造成的所有损失;本项目居间报酬为工程承包施工结算总金额的3%;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如果至2018年3月18日,***仍未完成居间任务的,本合同自动终止。***在合同尾部签字。
另查明,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19)苏1183刑初422号刑事判决,查明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沙俊杰在经营工博城公司期间,伙同吕国林、吴宝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位于句容经济开发区宁杭北路西侧局部地块A、B国有建设用地已于2017年1月16日被原句容市国土资源局解除了成交确认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仍虚构基于该土地的五洲国际句容工博城、句容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句容五洲城项目,以工博城公司名义先后与铸信公司等单位、个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保证金、信誉金的方式,实施合同诈骗作案7起。在该判决中将铸信公司与工博城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30万合同信誉金的事实认定为犯罪事实,并判决工博城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10万元;工博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沙俊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本案尚未追回的工博城公司合同诈骗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5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单位、被害人。该刑事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执行,依据该刑事判决向工博城公司、吕国林追缴违法所得35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沙俊杰在经营工博城公司期间,伙同吕国林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工博城公司名义与铸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铸信公司缴纳的30万元,法院判令继续向工博城公司、吕国林追缴含案涉30万元的诈骗违法所得。沙俊杰伙同他人以工博城公司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是致使铸信公司损失30万元的直接原因,故工博城公司、吕国林应系返还30万元的最终责任主体。
铸信公司除了与工博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其还与***签订了工程居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如保证金退还时支付遇到问题,***应承担由此而给铸信公司所造成的所有损失”。铸信公司被骗取30万元,刑事判决中已判令工博城公司、吕国林退赔案涉30万元,但就工博城公司、吕国林退赔不足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铸信公司诉请的违约金1.5万元,系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主张,签订合同的行为已被认定为犯罪事实,该合同的效力应为无效,铸信公司依据无效合同而主张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工博城公司、吕国林退赔30万元不足部分对铸信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铸信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铸信公司要求***承担工博城公司、吕国林退赔30万元合同信誉金不足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铸信公司经***介绍,与工博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工博城公司支付30万元合同信誉金。而一审法院就工博城公司、沙俊杰、吕国林合同诈骗罪所作出的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苏1183刑初422号刑事判决书第四条中确认的尚未追回的工博城公司及吕国林合同诈骗违法所得353万元中即包括从铸信公司骗取的涉案30万元合同信誉金。故应当认定工博城公司和吕国林是上述涉案30万元合同信誉金的最终责任主体。但由于事后***在与铸信公司签订的工程居间协议中明确承诺“如保证金退还时支付遇到问题,***应承担由此而给铸信公司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在工博城公司、吕国林退赔30万元合同信誉金不足部分对铸信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道骏
审判员 冷德华
审判员 黄 甦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