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3民初5553号
原告: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科创投资中心**。
法定代表人:魏东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友,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平,江苏申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合肥市经开区。
原告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信公司)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友、董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铸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信誉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被告***介绍,原告与句容工博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博城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零星工程(围墙)”,工程地点为句容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原告应交付合同信誉金50万元。后原告在2018年3月22日从中国广大银行通过转账实际给付被告合同信誉金30万元。后因工博城公司实际无法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信誉金一直无法归还。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保证金退还时支付遇到问题,***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所有损失。
被告***庭前提交答辩状书面辩称,1.被告***经王龙胜介绍,欲承接工博城工地围墙及内部道路工程。因无力缴纳信誉金50万元及前期垫资费用,***将案涉工程介绍给原告铸信公司。被告***陪同原告铸信公司徐总去句容了解工程详情,因在途中车辆发生追尾而考察未果。次日,原告陪同铸信公司魏东风去句容工博城工地查看工程资料及图纸。此后,工博城公司吴宝平、沙俊杰一同到原告公司考察,原告铸信公司承诺承接案涉工程并交纳信誉金。2018年3月13日,原告铸信公司与工博城公司签订正式合同,魏东风称要到政府了解相关情况后才能支付信誉金,被告***表示赞同。2.合同签订十天后,工博城公司称原告只支付了30万元信誉金,如不补齐合同无效。在被告***的协调下,原告铸信公司称随后就补,但一直未补。3.居间合同是在2018年4月18日被告***去原告公司最后协调时魏东风让签的,而此时原告与工博城公司所签合同已经无效。居间合同中约定到2018年3月18日未完成居间任务,本合同自动终止,所以居间合同是无效合同。4.原告此次起诉未与被告***沟通,原告应起诉句容五洲国际工博城和五洲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魏东风将信誉金直接支付到工博城公账上,被告***并未染指半分。被告***来回奔波,油费、过路费、招待费加追尾车损共计3万多,是真正的受害者。
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居间协议。本院调取了(2019)苏1183刑初422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原告铸信公司经被告***介绍,与工博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铸信公司承接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零星工程(1-3地块铁艺围墙、道排及主副大门等项目),包工包料;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铸信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交付本工程合同信誉金50万元,铸信公司施工人员进场一周内全额退还合同信誉金,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另一方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另约定,铸信公司提交了合同信誉金后现场依然不具备进场开工条件的,时间期限为满30天后,甲方必须无条件一周内退还合同信誉金,并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3月22日,原告铸信公司向工博城公司转账30万元,备注为零星(围墙)工程信誉金。
2018年4月18日,原告铸信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江苏省句容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工程项目,引荐甲方和该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合同;居间成功是指甲方与建设单位就该项目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履行等全过程;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关于该工程项目的上述信息真实可靠,如保证金退还时支付遇到问题,乙方应承担由此而给甲方所造成的所有损失;本项目居间报酬为工程承包施工结算总金额的3%;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如果至2018年3月18日,乙方仍未完成居间任务的,本合同自动终止。***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19)苏1183刑初42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沙俊杰在经营工博城公司期间,伙同吕国林、吴宝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位于句容经济开发区宁杭北路西侧局部地块A、B国有建设用地已于2017年1月16日被原句容市国土资源局解除了成交确认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仍虚构基于该土地的五洲国际句容工博城、句容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句容五洲城项目,以工博城公司名义先后与铸信公司等单位、个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保证金、信誉金的方式,实施合同诈骗作案7起。在该判决中将原告与工博城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30万合同信誉金的事实认定为犯罪事实,并判决工博城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10万元;工博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沙俊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本案尚未追回的工博城公司合同诈骗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5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单位、被害人。该刑事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执行,依据该刑事判决向工博城公司、吕国林追缴违法所得35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刑事判决,沙俊杰在经营工博城公司期间,伙同吕国林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工博城公司名义与原告铸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原告铸信公司缴纳的30万元,本院判令继续向工博城公司、吕国林追缴含案涉30万元的诈骗违法所得。沙俊杰伙同他人以工博城公司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是致使原告损失30万元的直接原因,故工博城公司、吕国林应系返还30万元的最终责任主体。
原告铸信公司除了与工博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其还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居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如保证金退还时支付遇到问题,乙方应承担由此而给甲方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原告铸信公司被骗取30万元,刑事判决中已判令工博城公司、吕国林退赔案涉30万元,但就工博城公司、吕国林退赔不足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铸信公司诉请的违约金1.5万元,系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主张,签订合同的行为已被认定为犯罪事实,该合同的效力应为无效,原告铸信公司依据无效合同而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工博城公司、吕国林退赔30万元不足部分对原告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原告铸信公司负担1273元,被告***负担3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小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