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7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铸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井岗路10号铸信大厦(蜀山新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469040。
法定代表人:王丽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峰,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文曲路创新产业园C1#1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75830X。
法定代表人:魏东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铸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信建设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信建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10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铸信建设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2019)皖0104民初107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我司为**缴纳社保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对**进行管理、安排事物的是原审第三人即铸信建工公司,**不受我司公司制度的管理,**也不在我司上班,其处理的事务都是铸信建工公司的业务。我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关系也是由铸信建工公司负责,我司不应向**支付任何费用。请求二审驳回**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铸信建设集团公司与**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上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铸信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铸信建工公司未作答辩。
铸信建设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铸信建设集团公司不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的工资87200元:2、判决铸信建设集团公司不支付**差旅费等41216元;3、判决铸信建设集团公司不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63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8月入职铸信建工公司,从事工程项目预决算、配合法务工作及后期工程款结算催要工作,至2018年11月底。2018年12月铸信建设集团公司授权**代理其与余寿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直到2019年7月离职。**至离职前已有19个月未能领取到工;期间差旅费、诉讼费等也未获得报销。
另查明:2018年**应发工资为每月8600元。2019年**工资为每月10900元。**未获报销差旅费41216元。
再查明:2018年12月30日,铸信建设集团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为12000元;合同还进行了其他约定。2019年5月29日,**出具《承诺书》,言明其系铸信建设集团公司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根据**提交《劳动合同书》显示**与铸信建设集团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工资为每月12000元,与铸信建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工资为每月10000元。铸信建设集团公司辩称两份合同书均系虚假的劳动合同书,保险也只是代缴,但**提供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均显示社会保险由铸信建设集团公司缴纳,为此,**与铸信建设集团公司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实际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至2018年实际与铸信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与事实不符。根据铸信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工资计算表》显示2018年申请人工资为每月8600元,2019年工资为每月10900元,**未提出异议,该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对拖欠19个月工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该院支持**要求铸信建设集团公司支付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7月工资共87200元;铸信建工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工资94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垫付差旅费、招待费报销问题。根据**陈述,其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产生差旅费等72563元,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没有报销。铸信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已在铸信建工公司报销。后经与铸信建工公司核实实际未报销金额应为41216元,双方均对此金额无异议。但铸信建设集团公司主张由铸信建工公司承担报销责任,无事实依据;因为上述费用均发生在2018年12月之后,故应由与其有实际劳动关系的铸信建设集团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其他物品。因此,铸信建设集团公司应支付**未报销的差旅费41216元。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铸信建设集团公司、铸信建工公司均有拖欠**工资行为,**现已经实际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铸信建设集团公司、铸信建工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计算基数应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9633元,根据**请求本院合计支持7706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33元/月×8个月),其中由铸信建设集团公司支付9633元,铸信建工公司支付67431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一)项、第三十八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铸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的工资87200元;二、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份工资报酬94600元。三、安徽铸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差旅费等41216元;四、安徽铸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33元;五、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431元;六、驳回**的其他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书》,铸信建设集团公司与**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2000元;根据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铸信建设集团公司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为**缴纳社会保险。一审认定铸信建设集团公司与**自2018年1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铸信建设集团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系**私自盖章,**的社会保险系由铸信建设集团公司代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根据铸信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工资计算表》,**2018年工资为每月8600元,2019年工资为每月10900元,双方对拖欠19个月工资无异议,一审判决铸信建设集团公司支付**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7月工资共87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差旅费问题。经双方核对,**未报销的差旅费为41216元。铸信建设集团公司主张该差旅费应由铸信建工公司承担报销责任,但根据《费用报销单》显示,上述差旅费均发生在2018年12月之后,故一审判决铸信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差旅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以铸信建设集团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可以要求铸信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铸信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6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铸信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铸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