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国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马鞍山国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4民初693号
原告:***,女,1969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勇,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马鞍山国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庆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稀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马鞍山国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勇、被告国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稀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塔吊工资49100元及利息损失共计51898.7元(利息自2017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1月15日为2798.7元,此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雇佣自2017年2月4日起进入固镇县连站开发区淀粉项目工程从事塔吊工作,双方约定其工资为5500元/月。2017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塔吊工资49100元,并由项目经理陈某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案涉项目工程系**、张观银挂靠国庆公司承建,故国庆公司应对原告的塔吊工资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未作答辩。
国庆公司答辩,我们认为原告要求马鞍山国庆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见附1),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为**雇佣,在固镇县连站开发区淀粉项目工程从事塔吊工作。2017年11月10日经对帐***的工资总额为70100元,**及国庆公司已付21000元,尚欠49100元未付。
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向***名下的蒙城农村商业银行乐土支行银行帐户汇款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欠付***塔吊工资49100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国庆公司认为***提供的证明上没有**或张观银签字认可,且证明上有涂改的痕迹,从证明内容上看到无故从5月3日到10月18日每月另加3000元有违常理。综合证人陈某(该项目负责人)的证言、***的陈述及**于2017年12月19日个人通过银行给***的银行汇款流水可知,**对于2017年11月10日的证明内容是予以认可的。**在2017年11月10日证明以后又给***汇款5000元,故截止目前**应尚欠***塔吊工资44100元(49100元-5000元)。二、关于国庆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塔吊工资。国庆公司当庭认可张观银和**挂靠其公司名下承接了涉案工程并提交陈某的银行流水,证明涉案工程的塔吊费用已汇入陈某的银行帐户,应由陈某负责支付。陈某对此说法予以否认,且国庆公司提交的陈某银行流水上无法反映出其委托陈某支付涉案工程的塔吊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借用国庆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故国庆公司应对**44100元的债务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44100元及利息(以44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马鞍山国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玲
附1: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息公示表一份;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原件在固镇县人民法院2018皖03**民初1747号案卷中)一份,证明一份、银行流水一份;
证明:陈家荣为被告委托在固镇县连战开发区淀粉项目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全权处理项目事务,双方约定其工资为15万元/年。
被告国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陈家荣银行流水一份;
证明:**或者我公司、张观银借用了李芝玲账户支付给陈家荣的款项376000元,资金不知去向。
附2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