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国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4民初884号
原告:***,男,1954年5月8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勇,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1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雨山区。
2被告:马鞍山国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春江雅苑7-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756002979。
法定代表人:徐庆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马鞍山国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勇、被告国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稀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资107000元及利息损失共计113200.65元(利息自2017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1月15日为6200.65元,此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雇佣自2016年8月20日起进入固镇县连站开发区淀粉项目工程从事项目经理工作,代表国庆公司全权处理项目事务。双方约定其工资为15万元/年。被告一直在项目工作至2017年11月10日离开工地,原告实际工资总额为18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6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07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案涉项目工程系**、张观银挂靠国庆公司承建,故国庆公司应对原告的塔吊工资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未作答辩。
国庆公司答辩,我们认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我公司及**、张观银除了原告所述的76000元外另外支付了原告35万元,该35万元远超过原告诉请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见附1),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受雇在固镇县连站开发区淀粉项目中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50000元/年。2017年11月10日***离开。2016年年底张观银支付***工资50000元。**分四次向***名下的银行帐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6000元(时间分别是:2017年3月26日转账10000元,2017年6月5日转账5000元,2017年9月6日转账8000元,2017年9月30日转账3000元);国庆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日转账5000元、4月11日转账5000元,共计10000元至***名下的银行帐户。***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工资总额为183000元(150000元/年÷12个月×14个月+150000元/年÷12个月÷30天×20天),扣除**及国庆公司已支付的86000元(50000元+26000元+10000元),目前尚欠97000元未付。
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张观银、**向国庆公司申请支付涉案项目塔吊费用200000元,并要求将款项汇入***名下的银行帐户中。2017年1月25日国庆公司将200000元转入***的银行帐户(卡号:62×××96)。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欠付***工资。**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受雇在涉案项目上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工资为150000元/年。通过庭审查明可知,张观银、**及国庆公司陆续支付***工资86000元。涉案工程系张观银与**以国庆公司的名义承接的,故***要求**支付工资107000元,应调整为支付***工资97000元。二、关于国庆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工资。国庆公司当庭认可张观银和**挂靠其公司名下承接了涉案工程。国庆公司认为除了原告自认已收到的76000元外,原告还陆续收到了**、张观银和国庆公司支付的350000元,这350000元中的200000元是国庆公司应张观银、**的要求支付涉案工程的塔吊款,但***并未将200000元支付塔吊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350000元款项的用途,故国庆公司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辩称这350000元已全部按照张观银的指示用于涉案工程工人工资、材料费用及货款等项目上。至于国庆公司所称的35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国庆公司可以另案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借用国庆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故国庆公司应对**97000元的债务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97000元及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马鞍山国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玲
附1: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息公示表打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建设工程老区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为被告委托在固镇县连战开发区淀粉项目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全权处理项目事务,双方约定其工资为15万元/年;证明原告工资由国庆公司及**进行发放的事实;经结算原告***实际工资总额为人民币18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6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工资107000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国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一: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对原件);
证明:2017年2月14日我公司支付原告20万元的塔吊款。
证据二:证明(淮安市正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李友才出具)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单位及个人没有收到我公司委托原告支付的该20万元塔吊款。
附2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