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523民初645号之二
原告:江苏双龙集体有限公司南京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广济路168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国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石桥镇青大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双龙集体有限公司南京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国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原告江苏双龙集体有限公司南京混凝土分公司于202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江苏双龙集体有限公司南京混凝土分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双龙集体有限公司南京混凝土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江苏双龙集体有限公司南京混凝土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