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盛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盛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2394号
原告:上海盛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沿桥街99弄18号。
法定代表人:施发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璐蓉,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玲,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1585弄1号1楼。
法定代表人:杨晓军。
原告上海盛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璐蓉、贺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盛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50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借款时商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1年4月25日,利息为3,504,182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2、3项诉请。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项目上用款需要,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上合计950万元。2019年5月28日,双方确认以上借款本金,并同意自2019年5月28日起一年内还清上述本息。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行诉讼。
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为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被告公司项目上的用款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共得款75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被告项目上的用款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共得款15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2015年4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被告项目上的用款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共得款5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
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汇款150万元,2015年2月12日汇款50万元,2015年2月13日汇款50万元,2015年3月2日汇款400万元,2015年3月19日汇款100万元、50万元,2015年4月29日汇款50万元。上述款项的银行付款通知中均备注借款。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6日的借条载明,杨晓军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出借借条一份,载明兹因杨晓军个人项目上的用款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共得款100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2576XXXX、25767698、25767699、2576XXXX、25767701),落款处有杨晓军签名字样。原告提供的号码为2576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显示被背书人为被告。
2019年5月28日,杨晓军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确认函一份,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5月28日,杨晓军于2014年7月25日收到借款63万元,2015年2月6日收到借款100万元,截至2019年5月28日,杨晓军合计应付被告签署借款本金163万元,借款利息双方另行商定,双方同意自今日起一年内还清上述款项。
2019年5月28日,杨晓军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确认函一份,双方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借款150万元,2015年2与13日收到借款50万元,2015年3月2日收到借款400万元,2015年3月19日收到借款150万元,2015年4月29日收到借款50万元,双方确认上述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双方另行约定,双方同意自今日起一年内还清上述款项。
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于2021年5月6日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确认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为95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给付借款850万元,与双方签订的确认书所载借款金额一致。原告称另有100万元系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2576XXXX、25767698、25767699、2576XXXX、25767701)进入被告账户,属于杨晓军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用于被告经营活动,故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提供完整证据证明该5份银行承兑汇票均背书给了被告,即便原告确实将5份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亦不足以证明该100万元借款系用于被告经营活动,其次,即便2015年该100万元系用于被告经营活动,此后杨晓军于2019年5月28日与原告一致确认该100万元借款系杨晓军个人向原告的借款,有别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850万元,足以表明双方一致确认该100万元借款与被告无涉。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850万元。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盛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8,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盛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00元,减半收取39,150元,由原告上海盛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21.05元,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028.9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煜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石翀
书 记 员 夏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施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