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盛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盛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2395号
原告:上海盛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沿桥街99弄18号。
法定代表人:施发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璐蓉,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玲,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1585弄1号1楼。
法定代表人:杨晓军。
原告上海盛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璐蓉、贺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盛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3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借款时商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1年4月25日,利息为780,082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2、3项诉请。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项目上用款需要,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施发英借款30万元,于2015年5月13日借款200万元,合计230万元。2019年5月28日,双方确认上述借款本金,并同意债权人施发英将其对被告的前述本金转让给原告,双方均同意自2019年5月28日起一年内还清上述本息。嗣后,因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施发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被告项目上的用款需要,向施发英借款300,000元。当庭,施发英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付借款300,0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再次向施发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被告项目上的用款需要,向施发英借款200万元。当天,施发英向被告汇付借款200万元。2019年5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晓军与施发英签订确认函一份,对被告收到施发英借款230万元予以确认,并确认债权人施发英将其对被告的前述债权本金合计230万元转让给原告,借款利息双方另行约定,双方同意自2019年5月28日起一年内还清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确认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施发英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施发英将其对被告的案涉债权转让原告,并得到被告的确认,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主张230万元到期借款本金的权利。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盛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3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煜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石翀
书 记 员 夏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施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