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津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夏津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津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7民初1922号
原告:夏津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建设街619号。
法定代表人:史维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辛强,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夏津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夏津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中山北路与银城路交叉路口西北。
法定代表人:许林宏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传高,夏津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光,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李楼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祥星职务:经理。
原告夏津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盟公司)与被告夏津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被告山东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强、姜泽福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高、张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淼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受让的夏津县银城街道东队小学教学楼及校园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422116.51元及违约金36760元;2.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就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山东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夏津县银城街道东队小学教学楼及校园配套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具体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质量、价款结算情况如下:2017年11月29日山东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夏津县银城街道东队小学教学楼及校园配套工程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约定价款为2784008.12元,工程进度款分期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60%,竣工一年后,付至审定额的80%,竣工两年后,付至审定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山东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夏津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山东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质检、结算等面上的工作。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严控质量,已按约定期限完工,并于2018年8月17日由被告建设单位、勘察、设计、监理及山东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竣工质量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山东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委托德州大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对该工程审定的工程造价为2782521.38元,已向山东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60404.87元,尚欠工程款422116.51元。淼泰建筑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已转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两年后的2020年8月16日付至结算审定额的100%。经实际施工人多次催要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被告享有的工程价款已符合付款条件和期限约定,经原告多次催促淼泰公司起诉被告,其不同意起诉解决,但又无法协商,逾期付款一年多,原告实在拖不起,还要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债务,无奈只得自己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关于实际施工人可行使代位权请求工程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22116.51元,并判令原告对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淼泰建筑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既不同意把债权转让给原告会盟公司,又不同意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城投公司,索要工程款只是实际施工单位会盟公司的权利,索要工程款的权利限于非常被动的局面。因此,申请追加淼泰公司便于查清本案事实。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无权对山东淼泰公司的施工项目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他是依据民法典配套实施的司法解释法释2020-25号,提起的实际施工人之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其一,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是无权在本案中提起所谓的实际施工人之诉的。其二,根据现有证据,看不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任何的施工合同关系,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该提起本案的诉讼。第三,实际施工人这个概念,是转包和分包下的一个常用的术语,本案当中涉案工程是基于招投标产生的,本案的原告,存在冒用他人名义招投标的行为,根据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将是无效的合同行为。因此,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先程序后实体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当中不能成立,因此其诉求没有存在的法律基础。夏津城投公司一直是涉案工程的代建方,何时付款是无法掌控的,涉案工程系财政出资的公益项目,城投公司仅是代建方,因此,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不存在拒不支付款项的问题。三,原告即使存在施工行为,因为有严重过错,双方所签订的是无效合同,不应该主张违约金。第四,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法释2006-16号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加快有效时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期。涉案工程系公益性的建设项目,作为一个为学校建设的一个项目,是不应该适用优先受偿权的。综上,原告在本案当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不能成立,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淼泰建筑公司未出庭答辩,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参与竞标并中标了夏津县银城街道东队小学教学楼及校园配套工程建设项目,我公司进行现场管理,本项目由史志刚实际施工,其为实际施工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资发放表明细、德州大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德大正基字(2019)4-038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淼泰公司转账汇款记录、证人史志刚出庭证言等证据。
被告依法提交了投标须知、中标通知书证明、2017年第九次夏津县学校建设工程指挥部会议纪要等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实际施工人系史志刚还是会盟公司的问题,根据淼泰公司的说明其主张实际施工人是史志刚个人,被告城投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是史志刚出庭证明,作为会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维元的儿子和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代表的是会盟公司,涉案工程的资金投入、设备权属、人员安排均是会盟公司,其本人没有单独承包过工程。结合淼泰公司将工程款汇入会盟公司会计徐长帅账户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会盟公司并非史志刚个人。对于淼泰公司和会盟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还是转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淼泰公司的说明,参与竞标和中标的单位系淼泰公司,被告城投公司亦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存在实际施工人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其与中标单位淼泰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应受法律保护。会盟公司本身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只是不属于中标单位。淼泰公司在中标后又将涉案工程转给实际施工人施工,本院认为淼泰公司和会盟公司虽没有签订转包合同但存在实质性的转包关系。被告城投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史志刚参与投标、竞标过程的情况下主张系其借用淼泰公司资质,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淼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夏津县银城街道东队小学教学楼及校园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2784008.12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工程进度款支付:本工程预付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60%,竣工一年后付至审定额的80%。竣工二年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审定额的100%,质保金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2018年8月17日,夏津县银城街道东队小学教学楼竣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2019年11月23日,德州大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德大正基字(2019)4-038号夏津县银城街道东队小学教学楼及校园配套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夏津县银城街道东队小学教学楼及校园配套工程建设项目的审定金额2782521.38元。
2019年1月30日,被告城投公司向被告淼泰公司转账1670404.87元,备注用途为银城东队小学教学楼工程款。2020年1月2日,被告城投公司向被告淼泰公司转账690000元,备注银城街道东队小学工程款,共计2360404.87元。被告城投公司尚欠422116.51元工程款未支付。
2019年1月31日,被告淼泰公司向原告会盟公司的会计徐长帅的账户转账共计1084405.67元。2020年1月2日,被告淼泰公司向原告会盟公司的会计徐长帅的账户转账6541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淼泰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与被告城投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被告城投公司尚欠422116.51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会盟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对欠付数额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城投公司尚欠422116.51元的工程款予以确认。被告淼泰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会盟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存在的转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会盟公司是否系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城投公司尚欠422116.51元工程款未支付,会盟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向发包人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会盟公司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城投公司应向会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2116.51元。
原告会盟公司虽然不主张被告淼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淼泰公司,淼泰公司在会盟公司收到剩余工程款后仍有向被告城投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案涉建设项目工程的价款应给付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时间已超过六个月,原告会盟公司无权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就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津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夏津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2116.51元。
二、驳回原告夏津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被告夏津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16元,由原告夏津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元。申请保全费2814元,由被告夏津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潘书涵
书 记 员  王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