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中山北路与银城路交叉路口西北。
法定代表人:许林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高,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光,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津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建设街619号。
法定代表人:史维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李楼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祥星,经理。
上诉人夏津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津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盟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7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427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驳回会盟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会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借名承揽工程”情形下产生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是无权直接对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涉案银城街道东队小学教学楼及校园配套工程始于2017年11月,是通过招标方式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建筑法》第二十条,亦明确规定“合同条款”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因此,在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招投标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实际施工人史志刚与淼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名承揽工程”行为,本案中不存在转包或分包行为,转包或分包是承包人签约后才实施的行为,本案这种实际施工人招标(含《施工合同》签约)过程就参与的工程承建方式只能是“借名承揽工程”。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出现实际施工人的情形,分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三种情况,根据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仅规定了转包及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形,显然不包括本案这种“借名承揽工程”的行为,在“借名承揽工程”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是没有直接诉讼权利的。与《民法典》配套实施的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设(一)》第四十三条,也仅规定了转包及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形,本案这种“借名承揽工程”的行为,实际施工人无权对发包人直接提起诉讼。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借名承揽工程”,这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民法院有义务向政府主管部门签发司法建议书,制止违法行为,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正确实施。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就包括通过审判案件,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法官法》第十条第一款(四)项,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法官需要履行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法【2012】74号第七条,对人民法院签发司法建议书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借名承揽工程”依法应予制裁。《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借名承揽工程”同样也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借名承揽工程”,这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法官有义务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签发司法建议书,制止违法行为,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正确实施。三、城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代建方,在财政资金没有到位的情况下,本案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涉案工程系财政出资的公益性项目,招标文书中明确注明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夏津县教育和体育局是夏津县人民政府授权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对工程款是否应该支付及何时支付具有法定职权。城投公司仅是涉案工程项目的代建方,项目何时付款,受制于财政资金的到位情况,城投公司是无法掌控的,在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城投公司是依法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
会盟公司辩称,一、城投公司主张会盟公司“借名承揽工程”以及无诉权均不能成立。城投公司主张的借名承揽工程,在法律关系上无非就是“借用资质”,也称“挂靠”的情形,而本案会盟公司与淼泰公司系转包法律关系,不成立借名承揽工程的问题,而且会盟公司作为转包受让人、实际施工人具有与淼泰公司同等的施工资质,在转包关系中参与了与会盟公司起诉前的所有工程款的结算,施工过程中会盟公司作为转承包的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城投公司也是明知的,认可参与了工程进度、质量等方面的会议及有关事项的会签,故此因转包产生的工程款是受法律保护的。具体分析如下:1.一般而言,区分转包和挂靠主要应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并未参与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其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就是其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一般而言,应当根据投标保证金的缴纳主体和资金来源、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是否以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等因素,审查认定属于挂靠还是转包。本案中,淼泰公司中标在前,会盟公司与淼泰公司转包合同在后,会盟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派员以承包人淼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也没有与发包人城投公司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故认定淼泰公司与会盟公司为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主体施工的行为。在转包关系中,转包人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出现,其承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给其他主体施工,但并未脱离这一合同链条关系,而是作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中转环节,对于工程施工仍具有较强的管理、支配地位。发包人通过转包人进行施工指示、进度款支付等工作,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转承包人则通过转包人报送工程量、工程进展等工作。转承包人除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转包人主张权利外,还能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相应权利。区分挂靠关系与转包关系的关键在于区分发包人在项目合作初期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明知,对于项目的施工管理结算等是否由实际施工人直接与发包人对接。本案在淼泰公司施工过程中,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多次工程进度、拨款、工程质量等协调会均是会盟公司派项目负责人史志刚与作为发包方的城投公司工程负责人对接、参会,有大量会议纪要及手续系史志刚代表施工方签的字,因此转包关系成立。3.本案会盟公司因转包成为实际施工人应该享有要求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即使挂靠关系、借名关系,也享有工程款的请求权。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司法实践看,最高法院也有此观点,即:挂靠人比被挂靠人更符合法律关于承包人的规定,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承包人义务,被挂靠人只是从挂靠人处获得管理费。因此,挂靠人比被挂靠人更符合法律关于承包人的规定,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更应当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案件。从法理分析方面看,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界定,不妨参照行为时有效的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对第24条实际施工人的权威解读:实际施工人可以归纳出三类,一是转包合同的承包人;二是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三是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个人。虽然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围绕合同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一系列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会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具体而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确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法律和法理依据。上述法条在《民法典》实施后修订的该司法解释对应条款是第二十四条,该规定文字没变,意思没变。总之,无论实际施工人是属于转包、违法分包还是借名借资质,在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情况下,依据该司法解释相应的条款规定,均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何况具体到本案,淼泰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而中标涉案项目,中标前领取招标文件、制作并提交投标文件、支付招标文件费用、交纳保证金、进行磋商、参与投标等活动,均由淼泰公司工作人员完成,中标后,由淼泰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此后转包给会盟公司,由会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史志刚具体组织施工,全程参与并协调与城投公司的工作对接,城投公司是明知和认可工程转包的,且自身有同等级的资质,因为史志刚同时还以会盟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为城投公司施工其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已付工程款也是通过史志刚协调催促城投公司经淼泰公司账户转拨到会盟公司的会计名下的,故此,转包关系成立。在此基础上,结合施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会盟公司多次向城投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无望的情况下,曾多次要求淼泰公司起诉城投公司,但淼泰公司拒不起诉,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会盟公司无论依据代位权诉讼还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有权向作为发包人的城投公司主张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会盟公司与淼泰公司属于借名、借资质关系,仍然有权起诉城投公司追索工程款,只是不同情形适用司法解释的不同条款而已。基于上述理由,城投公司要求法院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也不能成立。再者,是否提司法建议是法院的职责职权,城投公司作为当事人无权主张,更不是上诉理由,也不属于上诉请求的事项。二、城投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代建项目,财政资金不到位,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教学楼项目系会盟公司自己所建,涉及拖欠工程款40余万元,该项目系通过依法招投标程序公开进行的,招标单位就是城投公司,招标文件从未披露属于其为代建方,而是不折不扣的建设单位,详见城投公司制作的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依据《招投标法》及当时适用的《合同法》,城投公司就是建设合同的主体,中标后不仅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到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建设主体也是城投公司。此后于2017年12月27日城投公司就涉案教学楼工程委托县教育局、银城街道办、银城街道学校管委会对该工程进行三通一平、安全管理、进场材料验收、质量管理等事项均系委托人的身份,委托书中载明“未经城投公司认可的签证内容不作为审计结算的依据”,该委托书由委托方及各受托方签字盖章,并且淼泰公司作为施工方也签字盖章,足以说明在涉案教学楼中标及签订施工合同后一个月,城投公司向县教育局等单位出具委托书时仍然自称是建设主体,并非代建方,当时也尚未转包,转包发生在2018年3月3日实际开工前。在施工过程中拨付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对应城投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委托审计等最终结算活动也是城投公司。再者,城投公司称涉案工程系财政资金支付,在财政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不符合支付条件的说法不能成立。即便政府自身建办公大楼,由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施工,也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工程款也要按合同约定拨款,违约也要承担违约责任,严重违约可通过法院民事审理程序解决,何况本案城投公司与教育局是监督实施关系,不成立代建关系。另外,依据《招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城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招标人,在招标时就应有相应资金安排,或资金来源已落实,否则就是违法,对合同相对人就是违约,甚至构成欺诈。城投公司以涉案项目有财政资金介入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淼泰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会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投公司支付会盟公司受让的夏津县银城街道东队小学教学楼及校园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422,116.51元及违约金36,760元;2.判令会盟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就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它费用由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本案实际施工人系史志刚还是会盟公司的问题,根据淼泰公司的说明其主张实际施工人是史志刚个人,城投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是史志刚出庭证明,作为会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维元的儿子和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代表的是会盟公司,涉案工程的资金投入、设备权属、人员安排均是会盟公司,其本人没有单独承包过工程。结合淼泰公司将工程款汇入会盟公司会计徐长帅账户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会盟公司并非史志刚个人。对于淼泰公司和会盟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还是转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淼泰公司的说明,参与竞标和中标的单位系淼泰公司,城投公司亦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存在实际施工人情况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其与中标单位淼泰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应受法律保护。会盟公司本身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只是不属于中标单位。淼泰公司在中标后又将涉案工程转给实际施工人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淼泰公司和会盟公司虽没有签订转包合同但存在实质性的转包关系。城投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史志刚参与投标、竞标过程的情况下主张系其借用淼泰公司资质,一审法院不予认可。2017年11月29日,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淼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夏津县银城街道东队小学教学楼及校园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2,784,008.12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工程进度款支付:本工程预付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60%,竣工一年后付至审定额的80%。竣工二年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审定额的100%,质保金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2018年8月17日,夏津县银城街道东队小学教学楼竣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3日,德州大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德大正基字(2019)4-038号夏津县银城街道东队小学教学楼及校园配套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夏津县银城街道东队小学教学楼及校园配套工程建设项目的审定金额2,782,521.38元。2019年1月30日,城投公司向淼泰公司转账1,670,404.87元,备注用途为银城东队小学教学楼工程款。2020年1月2日,城投公司向淼泰公司转账690,000元,备注银城街道东队小学工程款,共计2,360,404.87元。城投公司尚欠422,116.51元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1月31日,淼泰公司向会盟公司的会计徐长帅的账户转账共计1,084,405.67元。2020年1月2日,淼泰公司向会盟公司的会计徐长帅的账户转账654,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淼泰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与城投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会盟公司的陈述及城投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城投公司尚欠422,116.51元工程款未支付,会盟公司与城投公司对欠付数额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城投公司尚欠422,116.51元的工程款予以确认。淼泰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会盟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存在的转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会盟公司是否系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城投公司尚欠422,116.51元工程款未支付,会盟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向发包人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会盟公司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城投公司应向会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2,116.51元。会盟公司虽然不主张淼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淼泰公司,淼泰公司在会盟公司收到剩余工程款后仍有向城投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案涉建设项目工程的价款应给付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时间已超过六个月,会盟公司无权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一审法院对会盟公司主张就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对会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津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夏津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2,116.51元。二、驳回原告夏津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被告夏津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16元,由原告夏津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元。申请保全费2814元,由被告夏津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城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城投公司与淼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根据该合同的落款可以看出当时负责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就是会盟公司的项目经理史志刚,会盟公司在开始就参与了涉案项目,是以借名承揽工程的角色出现的,一审认定转包明显错误,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证据2投标人送交文件签到簿,拟证明当时涉案工程有六个单位参与投标,这六个单位就有会盟公司和淼泰公司,充分说明开始会盟公司就有借名承揽工程的实际行为,况且存在招标法严厉打击的串标和围标的违法行为,如此典型的借名承揽关系,一审认定转包完全错误;证据3工程建设项目评标报告一份,拟证明评标结果淼泰公司是第一中标候选人,会盟公司是第二中标候选人,借名承揽工程围标、串标特征已经非常明显,一审认定的转包事实完全错误,证据2、3来源于山东鲁投招标有限公司编制的夏津县银城街道东队小学教学楼及校园配套工程建设项目资料汇编。被上诉人会盟公司质证称,该三份证据系无效证据,在一审之前就存在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证据1是会盟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不能作为城投公司的二审证据,其他两份证据全部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城投公司的主张。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城投公司与淼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落款位置承包人淼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有史志刚的签名。会盟公司、淼泰公司均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投标,淼泰公司是第一中标候选人,会盟公司是第二中标候选人,淼泰公司中标,会盟公司未中标。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会盟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焦点1,会盟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问题,主要涉及淼泰公司与会盟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借名承揽关系。城投公司主张,会盟公司与淼泰公司之间并非转包关系,而是借名承揽关系,其依据主要是城投公司与淼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淼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有会盟公司项目经理史志刚的签名,进而主张会盟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过程。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借用资质,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二者之间的关键区别是实际施工人是否直接从发包人处获取工程。借用资质或者借名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参与了工程投标全过程,包括保证金的缴纳、标书的制作、合同的签订等。而在本案中,会盟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投标,但是其是以会盟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会盟公司参与了淼泰公司保证金缴纳、标书制作等过程,仅有会盟公司的项目经理作为淼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无法证实会盟公司与淼泰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或借名承揽合同关系。一审结合会盟公司本身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会盟公司参与投标但未中标、无证据证实会盟公司参与淼泰公司投标、竞标过程及城投公司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况等,认定涉案工程系淼泰公司在中标后又将涉案工程转给实际施工人会盟公司施工,进而认定淼泰公司和会盟公司系转包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城投公司主张会盟公司存在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会盟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会盟公司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城投公司应向会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2,116.51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城投公司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代建方,在财政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本案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城投公司与淼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投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淼泰公司为承包人,而会盟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现会盟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与淼泰公司的转包关系向城投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城投公司主张夏津县教育和体育局系夏津县人民政府授权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这是城投公司与夏津县教育和体育局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并无关联性。城投公司关于财政资金不到位,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夏津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2元,由上诉人夏津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瑞玲
审 判 员 叶卫国
审 判 员 高晓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高 鑫
书 记 员 于 岩